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附民上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五一四號
上訴人即原告 陳政良 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鈿協
協一遊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永發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交附民字第二О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王鈿協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福頭崙巷之交岔路口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傷,經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上訴人並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經原審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實難甘服,請求改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以書狀否認有過失, 陳述 略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均在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唯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仍否認犯罪。
理由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業已諭知被上訴人即被告王鈿協無罪在案(民國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二九號),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民國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二八О六號),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古金男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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