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ОО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認 黃德智 積欠會款新台幣(下同)二十餘萬元及投資款八十餘萬元遲不清償,且避不見面,為求討債,竟夥同自稱王姓、陳姓等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連續多次前往黃德智之妻丙○○位於台中縣○○鄉○○○街○○號九樓之住處及丙○○工作地點台中市○○○路三О三號二一樓之「世國旅行社」(起訴書誤載為台中市○○路○○號二樓「世冠旅行社」),要丙○○找黃德智出面及代夫清償欠款,而以加害身體之事,對丙○○恐嚇稱:「你還要不要上班,小孩還要不要上課,小孩上課途中不曉得會發生什麼事」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要丙○○找黃德智出面處理債務而已,並未恐嚇;而黃德智積欠多人債務,有可能是他人對丙○○恐嚇催討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甚詳;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原審
審理時,亦供承曾對丙○○說過:「你還要不要上班,小孩還要不要上課,小孩上課途中不曉得會發生什麼事」等語,惟辯稱其係因為被倒債,難免心裡不高興而說話重一些,但並無惡意云云。
㈡證人 林明娟 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證稱:「我與丙○○是同一辦公室同事,
丙○○會跟我講他家債務問題,去年十一、十二月間乙○○不斷打電話找丙○○,後來親自到公司來找,他自己來二次,委託別人來三次,其中有一次乙○○委託的二個人來公司直接找到丙○○在談,我看到丙○○在哭,所以過去了解,那個人要跟丙○○索討一百多萬元,說他先生一百多萬會錢要由她處理,問她還要不要繼續上班,小孩還要不要上學,說他不會對她怎麼樣,但換了公司其他人來,不知會怎麼樣,我就質疑說為什麼要恐嚇,他說不曉得小孩子上學途中會發生什麼意外,他說是乙○○派他們過來的」、「乙○○是來世國旅行社,他每次來都是三個人,但帶來的人都不一樣」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六七號卷第五六頁背面、第五七頁及原審卷第四七〡四八頁)。
㈢證人 趙淑青 於偵查中,亦證稱乙○○有向丙○○催討債務,丙○○有稱被恐嚇等語(見同署上開案卷第五五頁背面筆錄)。
上開證人林明娟、趙淑青所為證言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而渠等與被告均無仇隙,衡情應無捏詞誣陷被告之理。綜上所述,被告之言詞,有對丙○○施壓之意,且足使丙○○知悉將受加害身體之惡害,致產生畏怖之心理狀態,而生危害於安全。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而事實既已明確,被告尚聲請本院傳訊大城花鄉大樓管理員 浦獻堂 ,以證明其絕無恐嚇情事云云,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㈡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㈢被告與該自稱王姓、陳姓等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右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查被告有右揭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㈤原審審酌被告因黃德智積欠其債務遲不清償,又避不見面,乃找其妻丙○○處理,因未如願,始為上開恐嚇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而其所用手段、所生之危害亦非至重及其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而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仍執前詞,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云云,並無理由,應由本院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古金男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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