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六號C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楊省三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