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毀損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廿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將其居住處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由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計量該戶用電所設,屬該戶保管之電號00-00-0000-00之電表內之內、外封印剪斷,並以導線將電表底座之端子架之電源側及負載側直接接通,繞越電表,分流用電,致電表計量減少,而竊電使用。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卅分,為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稽查員甲○○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否認右揭犯行,惟查:㈠前開苗栗市○○路○○○巷○號房屋屋主係被告,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遷入成為用電戶乙節,已據被告陳明;㈡該用電戶每二月抄表收一次,依卷附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用戶電費明細表記載,該戶用電八十七年七月為八四五度,八十七年九月為一○六○度,八十七年十一月為二五二度,八十八年一月為六六度,八十八年三月為六六度,八十八年五月為七五度,八十八年七月為三三九度,八十八年九月為四四三度,八十八年十一月為一○二度,其抄得之用電度數於八十七年九月之後,落差甚鉅,頗不尋常,被告就此不能提出任何可信之正當理由;㈢嗣經發現該戶電表(電號00-00-0000-00)之內、外封印遭剪斷,並以導線將電表底座端子架之電源側及負載側直接接通,繞越電度表分流用電等情,亦為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稽查員甲○○指證明確,並有該電表組件照片為憑;㈣台電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調查所製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即載明電表內、外封印遭剪斷,並經改接繞越,致電表計量減少,構成違章用電行為等情,被告並在該書用戶或用電人簽章欄簽名、蓋章,該欄位之左側並載有:「本用電實地調查書所列各項記載,經交本人閱覽(或)向本人朗讀,確實無誤,特此證明」等文;㈤被告既為用電人,被告之夫 謝瑞垺 亦在原審證稱:「我家的電費都是我太太(即被告)在處理的」;按於電表改接繞越以竊電之獲益者,無非用電而負責繳納電費之人,亦唯認竊電之獲益者實行竊電乃合乎事理,且被告復自陳係中學電子科畢業,應具備改裝電表知能,謂其他人無端冒刑罰危險,損壞電表封印改接線路,於經驗法則有悖;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台電公司在用戶電表上裝置之封印,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最高法院六十六年第一次刑事庭決議㈠參照);被告剪斷電表之封印,改接線路,繞越電表以竊電,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罪處斷。又查被告曾因毀損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四月廿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資料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非無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嗣已分期償還所竊電力之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依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日超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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