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訴人即被告辛○○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己○○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38號),提起上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辛○○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38號;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07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046號、94年度偵字第19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壹、
一、己○○於民國88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 所處徒刑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其於90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6月接續執行中經假釋,於92年9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猶不知悔改,與廖 文瑞 (另結)、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於94年9月23日下午前往台北市○○○路○段○○號8樓 理揚 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理揚公司),徒手托高該公司之鐵捲門後,潛入辦公室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液晶螢幕2台、手機1支、手提電腦1台,及該公司負責人甲○○所有之安立直銷商卡、生活工場VIP卡、建宏書局VIP卡、大潤發會員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安信信用卡公司信用卡各1張、手錶4支、背包1個、帽子1頂等物(己○○上開竊盜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得手後,適該公司員工庚○○返回公司發現,質問3人在作什麼等語,並因害怕而轉身跑出公司,己○○為恐庚○○報警,竟自庚○○身後以一手拉住其衣服,阻止其離去,庚○○因而大呼救命,己○○隨即以另一手摀住庚○○嘴巴,並稱「不要叫」等語,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庚○○行使權利。嗣庚○○表示不會報警,己○○乃將手放開,任由庚○○離去。嗣 廖文瑞楊宗瑜 、辛○○等3人陸續進入電梯欲逃跑,庚○○見機關閉電梯開關,將3人困於電梯中,並立即報警,辛○○於員警到達之前,扳開電梯門攜帶竊得之甲○○之安立直銷商卡、生活工場VIP卡、建宏書局
VIP卡、大潤發會員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安信信用卡公司信用卡各1張、手錶4支、背包1個、帽子1頂等贓物逃走,廖文瑞、己○○則為警逮獲,並於電梯內扣得液晶螢幕2台、手機1支、手提電腦1台等贓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
一、辛○○於民國89年間,因侵占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或與他人基於犯意聯絡,自94年4月7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在台北縣市一帶,連續竊取丁○○等人之財物。其各次行為之行為人、行為時間、地點、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先後於:
㈠94年8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懸掛BQ-5819號車牌之9973-KH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查獲,扣得丁○○身分證影本1張。㈡於94年10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5樓502室為警查獲,扣得甲○○之安立直銷商卡、生活工場VIP卡、建宏書局VIP卡、大潤發會員卡各1張及丙○○之台大醫院掛號證、綠頭鴨親子主題樂園使用卡、身分證影本各1張、2吋照片2張等贓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壹、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上開事實壹部分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被害人庚○○、竊盜共犯廖文瑞、辛○○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行為後復為警當場查獲,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廖文瑞、辛○○結夥3人竊盜遭被害人庚○○發覺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勒住被害人脖子,喝止其繼續呼救,嗣被害人保證不報警,其餘2人又已進入電梯,己○○始放手逃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準強盜罪等語。惟按所謂準強盜罪者,係指行為人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是行為人主客觀上須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以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始屬相當,如欠缺此項手段、目的關係,即難以該罪相繩。苟竊盜雖經發現而對方並無逮捕舉動,行為人即施以強暴脅迫者,不能論以準強盜罪,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882號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伊摀住被害人嘴巴時間不到2秒鐘,是請求被害人原諒,給伊機會不要報警,並無勒住被害人脖子,亦未取走任何財物,不知廖文瑞、辛○○有把贓物拿走等語。經查,被害人證稱:我看到有人蹲在老闆的辦公室那邊,本來是以為同事在修電腦,我走進去老闆辦公室發現還有另外2個人在櫃子、抽屜翻找東西,己○○當時蹲在下面要拔電腦,他離辦公室的門最近。我問他們在做什麼,應該是辛○○回答說,就是四處走走看看,接下來我想不對,想轉身往外跑,我先面對他們慢慢後退,走了6、7步,轉身開始跑,到公司大門玻璃門正拉開玻璃要跑出去時,被己○○抓到。他先用一手拉住我的衣服,我叫救命,他馬上用另一手從我後面用手掌摀住我的嘴巴,他叫我不要叫,我跟他說我不會報警,叫他放我走,我說完他就放開。應該是摀住我的嘴巴,手臂放在我脖子前方,手掌摀住我的嘴巴,脖子並沒有被勒住,因我那時後有大喊救命,他為了讓我不要喊,所以摀住我,摀住我叫我不要叫。被抓住的時間一瞬間。我那時還沒有想到報警,只想說要趕快逃走,趕快離開現場,因為我會害怕等語(原審95年3月1日審判筆錄第4、7、10頁)。是依被害人證言,被告係自被害人身後拉其衣服並摀住其嘴巴,並未有勒住被害人頸部之行為,核其所述與被告之辯解,尚屬相符。再被害人發現被告等人行竊後因心生畏懼故轉身逃跑,並未對被告等嫌犯實施逮捕行為,要難謂被告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係出於脫免逮捕之意思。被害人並證稱:(問:當時被告3人身上有無帶著贓物?)有2個有揹著我們公司的背包,裡面有裝手提電腦、液晶螢幕及其他東西。己○○追到我時,他身上沒有贓物。當時己○○蹲著拔的電腦沒有被帶走,電腦的線路已經被拔掉了,但是還沒有拿起來,那是大台的電腦主機等語(原審95年3月1日審判筆錄第5、6頁)。參以與被告共同行竊之共犯辛○○稱:進去(理揚公司)後3個人分頭拿東西,我不知道其他2人拿什麼等語(原審95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可知案發當日被告、辛○○、廖文瑞3人共同進入理揚公司行竊,係採分頭搜括財物之方式,各行為人不知其他共犯是否得手或取得何財物。是被告所稱其並未取走財物亦不知辛○○、廖文瑞等人有帶走財物等語,尚堪採信。故被告為被害人發覺時雖正拆解電腦主機,惟遭發覺後隨即罷手,且未將該台電腦帶走,於對被害人施強暴時又未攜帶任何贓物,亦不知其他共犯是否已取得贓物,自不得認其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目的在於防護贓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之強暴行為與防護贓物、脫免逮捕間既無手段、目的之關係,自不得以準強盜罪相繩。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加重準強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查被告於88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所處徒刑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其於90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6月接續執行中經假釋,於92年9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67條修正為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第68條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就罰金之最低度及加重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至被告竊盜部分,查被告前因連續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4年9月8日繫屬板橋地方法院,嗣經該院為簡易判決後,上訴於該院刑事法庭,經該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1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院94年度簡上字第618號判決各一件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其連續竊盜之時間係94年7月20日、同年9月3日及同年9月20日,行竊地點在臺北縣市一帶,而本件竊盜行為之時間係94年9月23日,距前案最後一次行竊時間僅相隔3日,行竊地點亦在臺北市,被告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應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係以加重準強盜罪提起公訴,該罪係以犯竊盜或搶奪罪為前提,並兼而有客觀上施強暴脅迫及主觀上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意思等要件,已如前述,是準強盜罪應係含有竊盜或搶奪、及上述主客觀要件之實質上一罪。本件就被告施以強暴部分既已裁判,就竊盜部分即毋庸另為免訴之諭知。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上開竊盜部分毋庸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尚有不當。。被告上訴未具理由,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被害人庚○○因發覺理揚公司遭竊,且當場有3名歹徒在場,因而直覺想要先離開現場。衡諸常情,被害人果真能脫離現場,必定先報警或向他人求援。且其於94年10月3日後埔派出所詢問時,並稱:「逃走時一面喊救命」等語,且於脫離控制後立即將被告等困住、報警,更足認其必會向警方求助報案,請人協助逮捕犯罪者。而被告己○○為前科累累之人,其前案犯行即因遭被害人當場發覺報警查獲,則其於本次案發現場遭被害人發覺,為恐遭被害人報警再度查獲,因而以強暴手法勒住被害人並摀住口部,迫使被害人向其保證不報警,始放手離去,顯見其施暴目的係為自身脫免逮捕。(二)被告犯後雖坦承,態度良好,惟審其犯案累累,有刑案查註資料表可佐,且本案追訴之同時,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18號審理中,其犯後表現係為求速審、輕判所必然,此為追訴、審判中常有之現象。然被害人為社會經驗淺薄之年輕人,亦不知被告早已另犯下多次竊盜案,其於本案審理時,當場見被告表現良好,屢表懺悔之意,竟對被告心生同情,而為附和被告之證詞,證據力自有可疑。反觀被害人於案發之初警詢、94年10月4日警詢、偵訊中,經與被告隔離詢(訊)問,無心理上壓力,均證述係遭被告己○○勒住頸部,然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前,先行在場聽聞被告自辯係摀住伊口部,故而改稱:「因剛剛聽到被告這樣說,才想起好像是被摀住口部」(見原審95年3月1日審理筆錄第7頁)。顯見其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其心理情狀已遭受污染,而案發時及偵訊時,詎當場情狀時間較近,所為之證言未受污染,應較為可信,原審竟未予採用,而採信遭受污染後之證言,顯屬違法。(三)又被告夥同廖文瑞、辛○○侵入理揚公司,3人間本有行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渠等均已著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已屬共犯,應對於他人之行為有所分擔,其他共犯已行竊得手,即殊難以其自辯不知其他共犯是否取得贓物為由,認其無防護贓物之認知。參以警方查獲被告與廖文瑞時,當場並查扣二只背包,即為被告與廖文瑞當場攜帶之贓物。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亦證述:被告當時身上有背負贓物。被告於偵查初訊時,亦供承:跑的時候,他們2人有一起將物品提走,其嗣後雖改稱不知其他共犯已否取贓,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辛○○於另案遭查獲時,亦遭起出本次行竊所得之贓物,而綜合被害人庚○○、甲○○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所述,除當場查獲之二台液晶螢幕、手提電腦等物外,尚有另一台員工之液晶螢幕、鑽表、信用卡等物,顯見當場遭查獲之背包,係被告與廖文瑞分持一包,而另一批贓物則為被告辛○○所帶走,扣押物品清單、起訴書上亦均記載其中一背包係被告當場持有之物,原審認定被告並未取贓,顯屬誤斷。(四)被告既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於結夥3人行竊得手之當場,對被害人施以暴力,已構成刑法第330條之加重準強盜行為,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經查:被告行竊為被害人庚○○當場發現,其對於被害人庚○○施以強暴,並非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核與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已詳為論述明確,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亦為無理由,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行竊遭發現後竟對被害人施以強暴對其人身安全造成威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被告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上開事實貳部分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丁○○、乙○○、 曹永豪 、甲○○、丙○○、庚○○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被告並先後2次持有贓物為警當場查獲,其有竊盜犯行,殆可認定。又查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參照)。被告用以行竊之一字型起子、扳手、剪刀等,均係五金工具,有堅硬或尖銳之前端,常用以破壞物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形成威脅,要屬兇器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項下所示之罪。被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與廖文瑞間、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與廖文瑞、己○○間、就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行與 鄭少 鏞間,各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89年間,因侵占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論及被告為累犯,自有不當。爰審酌被告連續多次行竊且侵入他人住宅、攜帶兇器或結夥3人為之,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就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所示部分部分犯行雖未論及,惟此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又被告用以行竊之兇器一字起子、扳手、剪刀各1支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均附為敘明。
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07號移送原審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竊取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24日起,持上開信用卡連續盜刷及偽造甲○○之署押,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代為清償新台幣104,100元,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辛○○多次夥同他人或單獨犯加重竊盜罪達6次之多,原審未查明被告是否恃以為常業,僅論以連續加重竊盜,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且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並請依照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又被告除竊得被害人 吳涵霖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外,尚竊取其安信信用卡盜刷3筆,原審並未就盜刷卡部分進行調查,未將簽名筆跡送鑑定,亦未傳訊 鄭少鏞 出面對質,即採信被告所辯之詞,顯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竊得信用卡後即交給鄭少鏞(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伊並未盜刷,鄭少鏞盜刷之物品亦未分給伊等語。經本院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附原審卷㈡95年3月9日審理筆錄後)與本件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甲○○」簽名字跡(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840號卷第6至13頁、本院卷第35頁至37頁)比對結果,二者並不相似,尚無證據證明簽帳單上之簽名係被告所為。且被告對其所犯之連續加重竊盜犯行既已供認無諱,倘確係其盜刷信用卡,衡情似無就法定本刑較加重竊盜為輕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加以否認之必要。故被告所辯其竊取信用卡後並未盜刷等語,應堪採信。是移送併辦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尚嫌不足,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被告犯竊盜罪之時間及次數為94年4月1次、同年8月2次、同年9月3次,時間不長,次數亦非頻繁,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及恃竊盜為生。原審已審酌被告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度之刑,無量刑過輕之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未具理由,雖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04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為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辛○○│94年4月│臺北縣樹林│侵入被害│金融卡、身│丁○○│刑法第321條││一││7日凌晨│市○○路14│人住宅竊│分證影本、││第1項第1款││││4時許│巷2號│取財物│現金│││├──┼────┼────┼─────┼────┼─────┼───┼──────┤││辛○○│94年8月│臺北市中正│攜帶兇器│9973-KH號│乙○○│刑法第321條││二││中旬○○○區○○街、│一字型起│自用小客車││第1項第3款│││││和平路附近│子行竊││││├──┼────┼────┼─────┼────┼─────┼───┼──────┤││辛○○│94年8月│臺北市中正│攜帶兇器│BQ-5819號│曹永豪│刑法第321條││三││2○○○區○○街81│扳手行竊│自用小客車││第1項第3款│││││巷附近││車牌0面(│││││││││嗣懸掛於上│││││││││開9973-KH│││││││││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辛○○│94年9月│臺北市 林森 │推由 劉啟 │信用卡2張│戊○○│刑法第321條│││廖文瑞│22日晚間│北路96號12│順以不詳│、印章2枚││第1項第1款││四││8時許│樓之6│姓名之人│、勞力士女││││││││所有之衣│用手錶、路││││││││架伸入鐵│ 易士威登男 ││││││││門勾開門│用手錶各1││││││││栓後,劉│支、存摺3││││││││ 啟順 、廖│本││││││││文瑞一同│││││││││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財物││││├──┼────┼────┼─────┼────┼─────┼───┼──────┤││辛○○│94年9月│臺北市重慶│徒手托高│理揚室內設│理揚室│刑法第321條│││廖文瑞│23日下午│北路1段24│公司之鐵│計有限公司│內設計│第1項第4款││五│己○○││號8樓理揚│捲門後,│所有之液晶│有限公││││││室內設計有│進入行竊│螢幕2台、│司、吳││││││限公司│。│手機1支、│ 函霖 ││││││││手提電腦1│││││││││台、甲○○│││││││││所有之安立│││││││││直銷商卡、│││││││││生活工場│││││││││VIP卡、建│││││││││宏書局VIP│││││││││卡、大潤發│││││││││會員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安信信用│││││││││卡公司信用│││││││││卡各1張、│││││││││手錶4支、│││││││││背包1個、│││││││││帽子1頂│││├──┼────┼────┼─────┼────┼─────┼───┼──────┤││辛○○│94年9月│臺北縣永和│推由鄭少│台大醫院掛│丙○○│刑法第321條│││鄭少鏞(│25日11時│市○○路、│鏞以兇器│號證、綠頭││第1項第3款││六│由檢察官│50分許│永安路口│剪刀打開│鴨親子主題│││││另案偵辦│││車門後,│樂園使用卡│││││)│││竊取置物│身分證影本││││││││箱內物品│各1張、2│││││││││吋照片2張│││││││││、鐵捲門搖│││││││││控器1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