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宙○○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8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884、20125、21986、22377、23343、95年度偵字第2747、3288、3427、3673、3674、5336、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偽造之申○○、尚新織帶有限公司、 鍾文山 之印章各壹枚、金額新台幣叁萬肆仟叁佰元消費簽帳單(壹式貳聯)上偽造之亥○○署押壹枚、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癸○○署押各壹枚、金額新台幣叁仟伍佰元消費簽帳單(壹式貳聯)上偽造之戌○○署押壹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鍾文山署押貳枚、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之鍾文山印文壹枚、查核證件無誤之文件上偽造之鍾文山印文壹枚、委任契約書上偽造之申○○署押叁枚、偽造之申○○印文伍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申○○署押壹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癸○○署押伍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癸○○署押貳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未○○署押叁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未○○署押貳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未○○署押壹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 徐逢均 署押壹枚、手機兩年約同意書上偽造之徐逢均署押貳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戊○○署押壹枚、手機兩年約同意書上偽造之戊○○署押貳枚、法商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商品/家信特專卡約定書上偽造之申○○署押壹枚、如附表二所示消費簽帳單(壹式貳聯)上偽造未○○簽名各壹枚、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商品/家信特專卡約定書上偽造之未○○署押壹枚、如附表三所示消費簽帳單(壹式貳聯)上偽造之 游文平 署押各壹枚、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之 廖永基 簽名、指印各壹枚,、偽造之發票日中華民國玖拾肆年陸月壹日,金額新台幣拾萬元、發票人申○○之本票壹紙、偽造之申○○國民身分證貳枚、汽車駕駛執照壹枚、偽造之鍾文山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枚、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宙○○於民國(下同)90年間,曾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執行中經假釋付保護管束,93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竊盜、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概括之犯意,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宙○○於92年間任職其胞弟宇○○防水營造公司工務經理
時,為便於支付小額支出,由宇○○授權使用宇○○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全國加油站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支付如加油、刷子、手套等瑣細支出,並不得為超出上開範圍之使用。詎宙○○因缺錢花用,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馬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94年3月1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前往台北市○○路○○號 家樂福 東興店,由馬姓男子選購各種品牌香菸,結帳時,由宙○○向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並在消費簽帳單(均為1式2聯)上簽署宙○○本人之姓名,櫃檯人員不察,誤以為係持卡人宇○○本人刷卡,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予宙○○。計宙○○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詐得之貨物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81,848元(起訴書誤為205,848元)。其各次刷卡之時間、地點、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馬姓男子取得香菸後,折價給付現款予宙○○。
㈡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持有之
亥○○之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信信用卡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94年3月25日加以收受,並與「阿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一同前往台北市○○街○○○號「金典銀樓」,購買金飾,價格34,300元,由宙○○向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並在消費簽帳單(1式2聯)上偽造亥○○之簽名,表示亥○○簽帳消費其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該銀樓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亥○○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銀樓職員誤認宙○○係亥○○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予宙○○,足以生損害於亥○○、「金典銀樓」及安信信用卡公司。宙○○得手後,即將金飾轉交予「阿賢」。嗣經安信信用卡公司以簡訊通知亥○○,亥○○得知交易有異後,即辦理信用卡掛失,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宙○○始將上開款項返還安信信用卡公司。
㈢宙○○於94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見庚○○所有之3N-2
98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附近,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破壞該自用小客車右前窗玻璃,竊取車內之西裝褲2件及污衣袋1只,得手後置於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該車車牌已註銷,故未懸掛車牌)車內。嗣宙○○於同年月26日將其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與新湖一路路口,經警查覺行跡有異,上前盤查,獲宙○○同意後,進入車內搜索,扣得西裝褲2件及污衣袋1只及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等物(宙○○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㈣宙○○明知午○○持有之癸○○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全民健康保險卡、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竊得之贓物,猶於94年5月間,在台北市內湖區吉林賓館,向午○○收受之。並與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5月23日,前往台北市○○區○○路1段169號統一超商香城店,使用店內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提領20,000元、16,000元各1筆合計36,000元,以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提領20,000元5筆共計100,000元。並前往台北市○○區○○路119之125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使用行內自動提款機,以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20,000萬元。復前往台北市○○街29之3號華僑商業銀行,使用行內自動提款機,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20,000萬2筆共計40,000元,以上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共196,000元。得手後,與午○○朋分花用。嗣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4年6月9日,將上開癸○○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及身分證交付予不知情之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一同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傑昇通信行中興店,利用寅○○出面代為購買行動電話1支,價金20,208元,並填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由寅○○在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及立同意書人簽名欄簽署癸○○之簽名各1枚,表示係癸○○本人申請信用卡及同意分期付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店員 顏詒冠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癸○○、玉山銀行及傑昇通信行。 嗣顏詒冠 向銀行確認,查知上開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業經止付,而未交付手機,宙○○始未得財。
㈤宙○○、玄○○(另結)2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9月21日(起訴書誤為22日)晚間
8時許(起訴書誤為下午),前往臺北市○○○路○○號12樓之6戌○○住宅,推由玄○○以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衣架伸入鐵門勾開門栓後,玄○○、宙○○一同侵入該住宅,竊取戌○○之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印章2枚、勞力士女用手錶、 路易士威登男 用手錶各1支、存摺3本等物。2人竊得上開財物後,即以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子」者,交換安非他命一起施用(施用毒品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宙○○並於同年月22日,持竊得之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台北市○○○路○○○號之1政策有限公司,購買行動電話1支,價格3,500元,由宙○○向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並在消費簽帳單(1式2聯)上偽造戌○○之簽名,表示戌○○簽帳消費,及該公司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戌○○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公司人員誤認宙○○係戌○○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予宙○○,足以生損害於戌○○、政策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㈥宙○○與玄○○、天○○(均另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於94年9月23日下午前往台北市○○○路○段○○號8樓理揚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理揚公司),徒手托高該公司之鐵捲門後,潛入辦公室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液晶螢幕2台、手機1支、手提電腦1台,及該公司負責人丙○○所有之安立直銷商卡、生活工場VIP卡、建宏書局VIP卡、大潤發會員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安信信用卡公司信用卡各1張、手錶
4支、背包1個、帽子1頂等物。得手後,適該公司員工地○○返回公司發現,質問3人在作什麼等語,並因害怕而轉身跑出公司,天○○為恐地○○報警,竟自地○○身後以一手拉住其衣服,阻止其離去,地○○因而大呼救命,天○○隨即以另一手摀住地○○嘴巴,並稱「不要叫」等語,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地○○行使權利。嗣地○○表示不會報警,天○○乃將手放開,任由地○○離去。嗣宙○○、 楊宗瑜 、玄○○等3人陸續進入電梯欲逃跑,地○○見機關閉電梯開關,將3人困於電梯中,並立即報警,玄○○於員警到達之前,扳開電梯門攜帶竊得之丙○○之安立直銷商卡、生活工場VIP卡、建宏書局VIP卡、大潤發會員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安信信用卡公司信用卡各1張、手錶4支、背包1個、帽子1頂等贓物逃走,宙○○、天○○則為警逮獲,並於電梯內扣得液晶螢幕
2台、手機1支、手提電腦1台等贓物。㈦宙○○與午○○(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偽造公印
、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宙○○於94年5月間某日先交付個人照片與午○○,再由午○○連續在不詳時間、地點,於與國民身分證用紙類似之紙張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並黏貼宙○○之照片,偽造申○○之國民身分證2枚、鍾文山之國民身分證1枚,且以同法黏貼宙○○照片,而偽造申○○、鍾文山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監理機關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及申○○、鍾文山。嗣並推由午○○於不詳時、地偽造申○○、尚新織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新公司)、鍾文山之印章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申○○、尚新公司、鍾文山。嗣午○○於同年5月間,在臺北市○○區○○路吉林賓館,將上開偽造之證件、印章交付宙○○。
㈧宙○○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4
年5月12日,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紫萱企業有限公司,冒用鍾文山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鍾文山簽名2枚,表示係鍾文山申請門號及同意契約條款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連同偽造之鍾文山身分證持交使遠傳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及遠傳公司均誤以為係鍾文山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核准其使用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訊晶片(SIM)卡予宙○○,嗣宙○○使用該門號通話,獲取不法利益,因而取得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免付費用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鍾文山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嗣鍾文山接獲帳單,向遠傳公司聲明遭冒名申請門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㈨宙○○於94年5月19日,基於詐欺、偽造文書、偽造印文
之犯意,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富康郵局,於「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儲戶蓋章欄,蓋用偽造之「鍾文山」印文1枚,表示係鍾文山申請帳戶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連同偽造之鍾文山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存摺予宙○○,宙○○並將偽造之鍾文山印章交付郵局人員,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蓋用偽造之鍾文山印文1枚於查核證件無誤之文件上,足生損害於鍾文山及郵局辦理核開帳戶業務之正確性。
㈩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淑惠 」、「林
佩玉」、「張經理」、「高處長」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詐欺集團。嗣A○○於94年6月間,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中獎需繳納稅費,致A○○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94年6月13日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岡山分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偽開之鍾文山南港富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存款提領一空。嗣A○○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宙○○與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推由宙○○於94年6月1日下午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華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泰公司),向該公司副總經理辛○○自稱申○○,並詐稱欲以申○○名下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5144建號建物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85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1小段4911建號建物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887地號土地等不動產為擔保,請該公司協助向銀行辦理貸款,且有急用當日需款10萬元云云,並在委任契約書上偽造申○○之簽名3枚,並蓋用偽造之申○○印文5枚,表示申○○委任華泰聯合代書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抵押設定事宜,所交付之證件均屬真正,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本票用紙上填載發票日94年6月1日,金額10萬元,並於發票人欄偽造申○○之簽名1枚,及蓋用偽造之申○○印文3枚,而偽造該本票,嗣將上開委任書、本票、連同偽造之申○○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交付辛○○而行使之,致辛○○陷於錯誤,誤以為申○○本人確有委任設定抵押之意思,而如數給付10萬元予宙○○,足以生損害於華泰公司及申○○。宙○○於得款後再將該10萬元款項交予午○○。辛○○事後經查證發覺申○○國民身分證係偽造,報警循線於94年6月6日在臺北市○○區○○街○○號10樓查獲,並扣得偽造之申○○國民身分證2枚、汽車駕駛執照1枚、印章1枚、偽造之鍾文山汽車駕駛執照1枚、偽造之尚新公司印章1枚。
宙○○復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
94年6月1日,至臺北市○○區○○路6段3號子○○經營之昇丰國際通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丰公司),向子○○自稱係申○○,欲申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並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申○○簽名1枚,表示係申○○本人申請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連同偽造之申○○之身分證交付子○○而行使之,致子○○及台哥大公司之審核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核准其使用台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訊晶片(SIM)卡及優惠專案之行動電話1支予宙○○,宙○○進而連續撥打使用,詐得通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申○○、昇丰公司、台哥大公司。
宙○○又於94年6月5日,持其先前受收之癸○○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等贓物及偽造之申○○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物,再度前往昇丰公司,出示上開證件而行使之,自稱係申○○,偽稱欲代理癸○○申請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並於台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癸○○之簽名5枚、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癸○○之簽名2枚,表示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同意契約條款之意思,而偽造該2私文書,並連同癸○○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偽造之申○○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交付子○○而行使之,致子○○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之審核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核准使用台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訊晶片(SIM)卡及優惠專案之行動電話2支予宙○○,宙○○進而連續撥打使用,詐得通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癸○○、昇丰公司、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嗣癸○○接獲遠傳公司及台哥大公司帳單後,始悉上情。
宙○○明知午○○所持有之未○○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
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友邦國際信用卡(以下簡稱友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以下簡稱復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存摺、徐逢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殘障手冊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及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世貿大樓識別證等均係贓物,竟於94年6月間,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營業處,向午○○收受之,嗣並冒用未○○、徐逢均、戊○○等人之身分為不法行為(見下述)。
宙○○於94年6月13日,持其先前向午○○收受之未○○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贓物,再前往昇丰公司,由宙○○出示行使前開偽造之申○○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自稱為申○○,並偽稱欲代理未○○申請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於台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未○○之簽名3枚,並於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未○○之簽名
2枚,表示未○○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同意契約條款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連同未○○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子○○,致子○○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之審核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核准使用台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訊晶片(SIM)卡予宙○○,宙○○進而連續撥打使用,詐得通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未○○、昇丰公司、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
宙○○又於94年6月14日,持其先前向午○○收受之未○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贓物,再前往昇丰公司,出示行使偽造之申○○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偽稱係申○○及欲代理未○○申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於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未○○之簽名1枚,表示未○○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同意契約條款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連同未○○之身分證交付子○○,致子○○及和信公司之審核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核准使用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訊晶片
(SIM)卡予宙○○,宙○○進而連續撥打使用,詐得通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未○○、昇丰公司、和信公司。
宙○○食髓知味,又於94年6月25日,持其先前向午○○
收受之徐逢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殘障手冊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及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贓物,再前往昇丰公司,由宙○○出示行使前開偽造之申○○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自稱係申○○,並偽稱欲代理徐逢均、戊○○申請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分別於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徐逢均、戊○○之簽名各1枚,及分別於手機兩年約同意書上偽簽徐逢均、戊○○之簽名各2枚,表示徐逢均、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同意契約條款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連同徐逢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殘障手冊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及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等交付子○○,因子○○已得知宙○○持假證件申辦門號,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徐逢均、戊○○之證件及影本,宙○○因之未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宙○○於94年6月9日,前往全國電子汐止二店,購買價
值49,390元之電腦,結帳時,向店員偽稱其係申○○,及欲辦理分期付款云云,並於法商佳信銀行(以下簡稱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商品/家信特專卡約定書上,偽造申○○之簽名1枚,表示申○○辦理信用卡及分期付款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將該私文書連同偽造之申○○國民身分證、臺北市○○區○○段3小段5144建號建物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85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1小段4911建號建物等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物交付店員而行使之,使全國電子店及佳信銀行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並交付上開電腦予宙○○。
宙○○與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共同連續於94年6月11、12日,連續推由宙○○持用其先前收受之贓物,即未○○友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復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消費簽帳單(1式
2聯)上偽造未○○之簽名,表示未○○簽帳消費其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未○○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交付店員而行使之,其各次刷卡之時間、地點、金額、使用之現金卡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除附表二編號5部分因店員發現交易異常而未交付商品外,其餘店員均誤認宙○○係未○○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予宙○○,足以生損害於未○○、各特約商店、友邦信用卡公司、復華銀行,計詐得商品金額共93,886元,得手後將商品交付午○○。
宙○○與午○○共同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
同於94年6月1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155號全國電子內湖店,推由宙○○出面購買液晶螢幕10台、隨身碟1台,價值共74,790元,結帳時,向店員偽稱其係未○○,及欲辦理分期付款云云,並於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商品/家信特專卡約定書上,偽造未○○之簽名1枚,表示未○○辦理信用卡及分期付款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將該私文書連同其先前收受之未○○身分證、土地銀行存摺等贓物交付店員而行使之,使全國電子內湖店及佳信銀行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並同意交付上開電腦。宙○○旋將得提領上開商品之提貨單以7折之現金價格讓售與不知情之 謝慧雯 ,得款後除保留1萬元外,將其餘款項交付午○○。嗣謝慧雯於自付200元尾款後向全國電子內湖店提取上開商品,因佳信銀行通知未○○申辦貸款成功,始悉上情。
宙○○、黃○○(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共同偽造特種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宙○○於94年7月24日交付個人照片與黃○○,再由黃○○在不詳時間、地點,於與國民身分證用紙類似之紙張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並黏貼宙○○之照片,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1枚,並偽造乙○○之健康保險卡1枚,完成後將上開證件交付宙○○。宙○○、黃○○2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7月30凌晨4時47分,見己○○所有之CF-291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由黃○○打開該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NEC音響及VCD各1臺得手,宙○○則在旁把風,因行竊過程為己○○等人發現追捕,黃○○逃逸無蹤,惟捕獲擔任把風之宙○○,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宙○○、 羅青峰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二人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見丑○○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6住宅之鐵窗遭不詳姓名之人鋸斷,有機可乘,即共同侵入該住宅(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丑○○所有之新台幣1700元、港幣10元、美金1元、菲律賓幣104元、小錢包1個、合作金庫存摺1本、戶口名簿1本、扣繳憑單2張等物,得手後將部分新台幣現金花用;嗣因丑○○在上址失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遭到宙○○夥同黃○○盜刷(詳如後敘),經中國信託銀行通知丑○○報警,經警於94年8月17日晚間11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在宙○○身上扣得現金100元、港幣10元、美金1元、菲律賓幣
104元、小錢包1個、合作金庫存摺1本、戶口名簿1本、扣繳憑單2張、金額399元、8,000元之信用卡簽帳單
2張(其盜刷信用卡部分詳下述)等物。宙○○與黃○○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子」之成
年男子所持有之丑○○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與黃○○基於犯意聯絡,於94年8月間共同向「太子」收受之。2人並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於94年8月16日,推由宙○○持上開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消費簽帳單(1式
2聯)上偽造游文平之簽名,表示持卡人簽帳消費其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交付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誤認宙○○係持卡人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予宙○○,足以生損害於游文平、特約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其各次刷卡之時間、地點、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計詐得商品金額共16,599元。。
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於94年4月間,在台北市○○○路
○段○○巷○弄○號1樓,向午○○借款363,000千元,並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3紙,其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意思,於上開本票3張背面,各偽造其父廖永基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表示票據背書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將本票交付午○○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廖永基。
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男子於94年5月5日,撥打 鍾鳳英 之電話,向其詐稱其手機可退費云云,致鍾鳳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郵局,依該男子之指示,於自動提款機操作,將99,983元匯入宙○○於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另匯款6萬元至 吳明兆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兆涉嫌幫助詐欺罪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該名男子及宙○○旋於同日提領之。嗣經鍾鳳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瑞典」之男子所持
有之背包1只及其內證件包含:丁○○之護理師執業執照、職別證、感應卡各1張、珍珠項鍊2條;酉○○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大眾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現金卡、萬泰銀行信用卡、現金卡、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現金卡、慶豐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華南銀行現金卡、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台新銀行現金卡各1枚、大眾銀行現金卡2枚;巳○○之汽車駕駛執照、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各1枚; 溫詳宏 機車駕駛執照、重機車行車執照各1枚;粟荔雅之汽車駕駛執照1枚; 顏曾安 之身分證影本1張等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94年7月26日,在臺北巿松山火車站予以收受之,並將其先前收受之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世貿大樓識別證各1枚、癸○○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富邦銀行提款卡、中華銀行提款卡各1枚、辰○○身分證、土地銀行存摺、大客車駕駛執照、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各1件等贓物置入該背包中,嗣於94年7月26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巿八德路四段與饒河街口為警查獲,扣得上開背包、物品1批。
二、案經宇○○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 及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張化境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供認不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自白核與告訴人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宇○○信用卡影本1紙、消費簽帳單7紙、消費明細帳單2紙在卷可按(附甲○94年度偵字第7801號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二第163頁);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自白核與證人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亥○○信用卡簽帳單、卡片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甲○94年度偵字第11225號卷第19、28頁);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自白核與證人庚○○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按(甲○94年度偵字第9509號卷第34、37、38頁);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自白核與證人癸○○、寅○○、顏詒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幀、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ATM交易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復華商業銀行持卡人損失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消費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幀附卷可憑(甲○94年度偵字第7869號卷第第31-34、43、45、47、48、49、50頁);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自白核與證人戌○○、共犯玄○○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等在卷可稽。(甲○94年度偵字第9838號卷第39、46、164頁);犯罪事實㈥部分,被告自白核與證人地○○、共犯玄○○、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按(甲○94年度偵字第9838號卷第
45、38頁);犯罪事實㈦部分,被告自白核與申○○、鍾文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申○○國民身分證2枚、汽車駕駛執照1枚、印章1枚、偽造之鍾文山汽車駕駛執照1枚、偽造之尚新公司印章1枚扣案,及偽造之鍾文山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按(附北檢94年度偵字第16884號卷第77頁),又扣案之申○○身分證經送鑑定結果,其上「內政部印」、底紋圖案及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符,判係偽造,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940122103號函附卷足稽(同上偵卷第13頁);犯罪事實㈧部分,被告自白核與證人鍾文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鍾文山出具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偽造之鍾文山身分證等影本在卷可按(北檢94年度偵字第16884號卷第72、77頁);犯罪事實㈨部分,被告自白核與證人鍾文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偽造之鍾文山身分證、駕駛執照等影本在卷可按(北檢94年度偵字第2747號卷第25頁);犯罪事實㈩部分,被告自白核與證人A○○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94年6月13日中國國際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鍾文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富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按(北檢95年度偵字第2747號卷第22、29頁);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自白核與證人申○○、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委任契約書、偽造之本票、臺北市○○區○○段3小段5144建號建物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
85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1小段4911建號建物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887地號土地等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足憑(北檢94年度偵字第16884號卷第42至47頁),復有偽造之申○○身分證2枚、汽車駕駛執照1枚、印章1枚、偽造之鍾文山汽車駕駛執照1枚扣案可資佐證;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自白核與告訴人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表等附卷可按(北檢94年度偵字第20125號卷第19、24頁);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自白核與證人癸○○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癸○○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等在卷可按(北檢94年度偵字第20125號卷第115、155頁);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自白無諱,並有被告冒用未○○、徐逢均、戊○○等人之身分為不法行為之諸事證可證(見各冒名行為之事證);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自白核與證人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公司行動電話客戶資料表、未○○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影本等在卷可按(北檢94年度偵字第20125號卷第117、153、154頁);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自白核與證人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未○○之身分證影本等附卷可按(北檢94年度偵字第20125號卷第29頁);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自白核與證人子○○、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件、贓物領據等附卷可按。(北檢94年度偵字第20125號卷第9、61至76頁);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自白核與證人申○○、佳信銀行職員 陳炯華 證述(北檢94年度偵字第21986號卷第94頁)之情節相符,並有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商品/家信特專卡約定書、偽造之申○○國民身分證、臺北市○○區○○段3小段5144建號建物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85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1小段4911建號建物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北檢94年度偵字第23343號卷第98至103頁);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自白核與證人未○○、友邦公司職員 黃姿婷 、復華銀行職員 羅炳 義姿婷證述(北檢94年度偵字第23343號卷第89、139、140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消費簽帳單、友邦銀行刷卡明細、復華銀行持卡人損失明細表、未○○聲明書等在卷足按(同上偵卷第25、26、32、36至41頁);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自白核與證人未○○、謝慧雯、佳信銀行職員陳炯華證述之情節相符(北檢94年度偵字第23343號卷第86、90頁)之情節相符,並有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商品/家信特專卡約定書、佳信銀行消費性冒刷交易明細表、商品訂購單、未○○國民身分證、土地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3、92至97頁);犯罪事實竊盜部分,被告自白核與共犯黃○○自白(北檢94年度偵字第16884號卷第103頁)、證人己○○證述(北檢94年度偵字第23343號卷第82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行竊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附卷可按(北檢94年度偵字第21986號卷第35、36頁)。又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被告就其交付照片予黃○○,再由黃○○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之事實,業於警訊、偵查中供述甚明(北檢94年度偵字第21986號卷第16、17、20頁、北檢94年度偵字第16884號卷第103頁),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乙○○之證件係午○○交付給伊等語(本院卷三第60頁),惟查,本件有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扣案,且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上相片四周有破壞、切割之痕跡,且膠膜上鋼印與照片不密合,判有變造之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28775號鑑定書在卷足憑(附北檢94年度偵字第21986號卷第5-7頁)。依上開證件偽造之手法,核與犯罪事實㈦所示午○○偽造申○○、鍾文山國民身分證之偽造手法並不相同,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係因時隔久遠記憶不清所致,自以其先前於警訊、偵查時所述較為可採,應認係由黃○○與被告基於犯意聯絡,而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自白核與證人丑○○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北檢94年度偵字第22377號卷第30頁)及現金100元、港幣10元、美金1元、菲律賓幣104元、小錢包1個、合作金庫存摺1本、戶口名簿1本、扣繳憑單2張等贓物扣案可資佐證;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自白核與證人丑○○、中國信託銀行人員 簡慧明 、捷飛通訊行人員 陳淑媚 證述之情節相符(北檢94年度偵字第23343號卷第84、87、88頁),並有捷飛通訊行監視器翻拍照片、信用卡簽帳單等在卷可按(同上偵卷第110至115、117至119頁);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自白其犯罪,核與證人午○○證述被告向其借款及開立本票作為擔保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附卷可按(甲○95年度他字第311號卷第8、9頁);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自白核與證人鍾鳳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鍾鳳英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被告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及基本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附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偵字第0951000203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0、15頁);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自白核與證人戊○○、癸○○、丁○○、辰○○、酉○○、巳○○、粟褔隆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文件影本附卷可按(見北檢95年度偵字第3288號卷第4頁以下),且係當場為警查獲,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及未遂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條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先後多次普通竊盜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與結夥3人竊盜、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詐欺得利既遂及未遂、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收受贓物等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以連續結夥3人以上竊盜、連續詐欺取財既遂、連續詐欺得利既遂、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偽造公印文、連續收受贓物等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馬姓男子;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綽號「阿賢」之男子、就犯罪事實㈣關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及就犯罪事實㈦、、、與午○○;就犯罪事實㈤竊盜部分與玄○○;就犯罪事實㈥與玄○○、天○○;就犯罪事實㈩與自稱「陳淑惠」、「 林佩玉 」、「張經理」、「高處長」等人;就犯罪事實、與黃○○、就犯罪事實與羅青峰;就犯罪事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各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寅○○出面詐取行動電話及以癸○○名義辦理分期付款,及利用南港富康郵局承辦人員在查核證件無誤之文件上蓋用偽造之鍾文山印文1枚,均屬間接正犯。被告於90年間,曾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執行中經假釋付保護管束,93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行竊,並持贓物或偽造之證件、文書等詐財或得不法利益,並偽造有價證券,損害被害人權益,紊亂金融及社會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認被告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罪嫌等語,惟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係簽署其本人之姓名,並非冒用他人之名義為之,並無偽造私文書可言。又所謂背信者,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而言,刑法第342條規定甚明,被告持宇○○之信用卡為自己購買物品,已逾越告訴人宇○○授權之範圍,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尚不成立背信罪。惟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係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犯罪事實㈤之竊盜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亦有未洽,均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就移送併辦之如犯罪事實㈦至、、所示部分及犯罪事實部分雖未論及,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亦附為說明。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㈠被告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4月間,向午○○借款36萬3千元,並開立本票3紙作為擔保。嗣被告因無法還款,竟持換貼其照片之偽造之「鍾文山」、「癸○○」身分證、駕照影本,央求午○○代為辦理貸款而行使,午○○察覺有異,而未同意。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27號、第3674號)。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5月初,在臺北市○○區○○路1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口,竊取午○○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申○○身分證及其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並於同年6月間持向民間貸款公司申辦貸款,嗣因遭承辦代書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73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午○○係經營地下錢莊者,鍾文山、癸○○之身分證、駕照影本、申○○之身分證及其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所有權狀影本等物,均係午○○在吉林賓館交付伊,伊朋友黃○○當場有看到,午○○要伊拿這些假證件去辦貸款償還 伊積 欠午○○之債務,並非伊從午○○車上竊取,伊亦未詐欺午○○等語。按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午○○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惟查,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據以該罪相繩,亦經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判例闡述甚明。
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而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縱有向午○○借款,且因無資力而未如期償還,揆諸上開說明,除有證據證明其係施用詐術為之,且於借款之初即有故不返還借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難遽認其應成立詐欺罪。
㈡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告訴人午○○固指稱被告自其駕駛之ZZ-3732號自用小客車上竊取文件云云,惟午○○於警訊時稱遭被告竊取者係申○○身分證影本及申○○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且上開物品原放於午○○車上公事包內,被告趁午○○下車影印時,自該小客車上竊取文件,嗣被告下車離去後約5分鐘,午○○欲從公事包拿資料時,便發現資料短少云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73號卷第9至12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係竊取申○○之妻卯○○之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信用卡及現金卡影本、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並無申○○的資料或證件,且上開文件係放在車後座之其中1個資料夾,1個客戶就有1個透明的資料夾。因午○○資料很多都放在車上,所以沒有當場發現失竊云云(本院卷三第26、27、29頁),先後所述就失竊之文件為何、係放置何處、午○○於何時發現遭竊等情節,均大相逕庭。㈢又本件午○○所指失竊之時間為94年5月間,其並稱失竊之文件原係作為幫客戶卯○○申請貸款之用等語,是上開文件自具相當重要性,午○○於發現失竊後竟未及時向警方報案,遲至95年1月6日始前往警局申報失竊並製作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73號卷第9頁),且午○○對其於文件失竊後未與卯○○連繫,迄至有人以申○○名義冒名貸款後,始打電話予卯○○之律師一節,亦陳述甚明(本院卷三第28頁),核與一般人遭逢失竊後均報警尋求協助及告知客戶遺失證件之常情有悖。㈣再黃○○證稱:於94年4、5月間,我去內湖吉林賓館找被告吸安非他命,有個綽號「 阿華 」者交給被告1袋東西,是用牛皮紙袋裝薄薄的,我覺得是紙張。阿華說這拿去辦一辦。被告對阿華很恭敬,所以我覺得阿華應該是被告的老闆。我在吉林賓館看到的阿華就是在庭的午○○。有一次被告在他家被地下錢莊的人包圍押起來,他打電言詞叫我帶錢去救他等語(本院卷三第12、13、33頁),核與被告所辯其積欠午○○之地下錢莊債務,上開文件係午○○於吉林賓館交付被告,囑其用以辦理貸款償債等語相符。㈤且被告就其所冒名行使之如事實欄所述之起訴及併案部分之眾多證件均係午○○交付等情,亦歷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互核相符。況被告就本件事實欄所示之諸多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均坦承無諱,其中並包含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如其就上開併辦部分確實涉案,衡情應無單獨就該部分加以否認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上開部分有何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犯行,就此部分犯罪嫌疑顯屬不足,一併指明。
六、偽造之申○○、尚新織帶有限公司、鍾文山之印章各1枚、金額34,300元消費簽帳單(1式2聯)上偽造之亥○○署押
1枚、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癸○○署押各1枚、金額3,500元消費簽帳單(1式2聯)上偽造之戌○○署押1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鍾文山署押2枚、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之鍾文山印文1枚、查核證件無誤之文件上偽造之鍾文山印文1枚、委任契約書上偽造之申○○署押3枚、偽造之申○○印文5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申○○署押1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癸○○署押5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癸○○署押
2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未○○署押3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未○○署押2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未○○署押1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徐逢均署押1枚、手機兩年約同意書上偽造之徐逢均署押2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戊○○署押1枚、手機兩年約同意書上偽造之戊○○署押2枚、法商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商品/家信特專卡約定書上偽造之申○○署押1枚、如附表二所示消費簽帳單(1式2聯)上偽造未○○簽名各1枚、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商品/家信特專卡約定書上偽造之未○○署押1枚、如附表三所示消費簽帳單(1式2聯)上偽造之 游文平署 押各1枚、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之廖永基簽名、指印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另偽造之發票日94年6月1日,金額10萬元、發票人申○○之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偽造之申○○國民身分證2枚、汽車駕駛執照1枚、偽造之鍾文山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枚、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各1枚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之。至上開國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則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
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4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薛嘉珩 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仁
法官江翠萍法官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元)│├──┼─────┼─────────────┼─────┤│1│94年3月13│家樂福東興店│19,890│││日│││├──┼─────┼─────────────┼─────┤│2│同上│同上│18,564││││││├──┼─────┼─────────────┼─────┤│3│同上│同上│19,890│├──┼─────┼─────────────┼─────┤│4│94年3月15│同上│同上│││日│││├──┼─────┼─────────────┼─────┤│5│94年3月17│同上│29,614│││日│││├──┼─────┼─────────────┼─────┤│6│94年3月23│同上│50,000│││日│││├──┼─────┼─────────────┼─────┤│7│94年3月24│同上│24,000│││日│││├──┴─────┴─────────────┴─────┤│金額共計181,848元│└────────────────────────────┘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台│使用之信用卡│備註│││││幣元)│││├──┼─────┼──────────┼─────┼──────┼───┤│1│94年6月11│家樂福東興店│4,890│友邦信用卡││││日│││││├──┼─────┼──────────┼─────┼──────┼───┤│2│同上│同上│7,126│同上││├──┼─────┼──────────┼─────┼──────┼───┤│3│同上│英華達站前店│7,500│同上││├──┼─────┼──────────┼─────┼──────┼───┤│4│同上│全虹通信八德店│9,570│同上││├──┼─────┼──────────┼─────┼──────┼───┤│5│同上│天生贏家電訊公司│12,257│復華銀行信用│因商店││││││卡│發現異│││││││常而未│││││││交付商│││││││品│├──┼─────┼──────────┼─────┼──────┼───┤│6│94年6月12│唐格國際公司│12,300│同上││││日│││││├──┼─────┼──────────┼─────┼──────┼───┤│7│同上│萬豐銀樓有限公司│52,500│友邦信用卡││├──┴─────┴──────────┴─────┴──────┴───┤│詐得金額共計93,886元│└────────────────────────────────────┘附表三┌──┬─────┬─────────────┬─────┬───────┐│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台│使用之信用卡│││││幣元)││├──┼─────┼─────────────┼─────┼───────┤│1│94年8月16│HANGTEN服飾店│399│中國信託銀行信│││日│││用卡│├──┼─────┼─────────────┼─────┼───────┤│2│同上│英雄通訊廣場│8,200│同上│││││││├──┼─────┼─────────────┼─────┼───────┤│3│同上│捷飛通訊行│8,000│同上│├──┴─────┴─────────────┴─────┼───────┤│金額共計16,599元││└────────────────────────────┴───────┘附表四:本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到期日│├──┼─────┼──────┼──────┼───────┤│1│宙○○│94年4月28日│90,000元│94年5月15日│├──┼─────┼──────┼──────┼───────┤│2│同上│94年4月29日│220,000元│94年5月15日│├──┼─────┼──────┼──────┼───────┤│3│同上│94年5月11日│53,000元│94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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