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其弟媳乙○○(其夫 李欽棟 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二樓其母親住處,因見乙○○於該處祭拜其弟弟時,甲○○不讓乙○○祭拜,渠二人因此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一手拉住乙○○之頭髮,同時以另一手拿起香爐中焚燒中之香(未扣案)觸刺乙○○之臉頰、手部等處,致乙○○受有頸部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及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間伊在清水紫雲巖拜拜,伊不在案發現場,且嗣後即到臺中縣○○鎮○○路之永青海鮮餐廳上班,告訴人乙○○之傷與伊無關,告訴人是為了爭奪遺產才告伊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偵訊時指訴:「(問:你與被告甲○○何關係?)她是我先生的大姊,但她是養女..。(問:告甲○○何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早上七、八點左右,在臺中縣○○鎮○○○路○○○巷○○號我婆婆家,當時我在二樓祭拜我先生,甲○○上樓後就罵我「拜什麼小」,..她就拿已經點燃的香觸我的臉頰,並且將我的頭髮拉下一大把..
。」等語;又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警詢時證述:「(問:甲○○於何時、地?如何對妳傷害?請敘述當時情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七、八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巷○○號二樓,當天我正在祭拜我丈夫,甲○○恰好到我家,當時她問我回來做什麼,我回答說我回來祭拜我丈夫,她竟說我在「拜什麼小」,並開口罵我,還拔出香爐中的香觸我臉頰,及動手拉掉我一把頭髮,致使我受傷..(問:妳當時有無還手?)因她拉住我頭髮,我有動手企圖撥掉她的手。」等語;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偵訊中證述:「(問:何時何地被打?經過情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早上七點多,在我婆家二樓神明廳被打的,當天是為了回去祭拜我先生,所以在前一晚就在我婆家過夜,甲○○是住在附近,他是我先生的大姊,二十四日早上七點多他上二樓,我們才碰到的,我在拜拜時,他問我回來幹什麼,我說我在拜我先生,他就開始罵我。(問:他有無傷害你?)我有帶相片,他拉我頭髮,右手從香爐拿香燙我臉部及頸部、手,我用手撥開..」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案發當天你為何會出現在臺中縣○○鎮○○○路○○○巷○○○號二樓?)因為我要回去祭拜我的先生。(審判長問:當天是何特別的日子?)過世一年內初一、十五都要回去拜。(審判長問:那天初一或十五?)十五。(審判長問:你是當天回去或前一晚回去?)前一晚回去。(審判長問:那個地方有何人居住?)我婆婆、我先生二姐的小女兒。..(審判長問:請說明案發當時事情是如何發生?經過及結束?)我回去在二樓拜拜,他看到我,他就問我在做什麼,我說我在拜拜,他說「拜三小」,他罵我,拿香爐內香觸我的臉、拉我的頭髮,罵我壞女人,害死他小弟等等..。(審判長問:為何會和甲○○發生糾紛?)因為她說我害死他弟弟,是壞女人,在外面亂來。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說,而且他說我要貪圖他娘家的財產..。」等語綦詳,並有童綜合醫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具之第三三四九九號診斷證明書一件、照片六張在卷足憑。
(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並提出打卡單等資料及證人即被告同事 黃雅芬 、胞妹 李秋蘭 為證。惟查:
㈠證人黃雅芬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偵訊中雖證稱:被告於
案發當日確實有至餐廳上班,時間如打卡單所記載,我們是九點半上班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打卡單,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之打卡時間係上午九時二十七分以觀,係在案發時間上午七、八時許,距離被告上班之時間相隔約一至二小時,且證人黃雅芬當日之打卡時係九時三十三分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證人黃雅芬既比被告晚到,是被告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以後到達上班地點,尚無法做為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不在案發現場之證明。
㈡再證人李秋蘭雖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中結證稱:
被告每天早上都會去山頂派出所載其一起去港埠路上班,渠等都是九時五分或十分約在派出所等,因為九時三十分要上班,案發當天並無排休,當日早上上班前其並無跟被告到別的地方等語。可知案發當日早上被告與其胞妹約於上午九時五分或十分許相約在派出所後始一同去上班,且被告亦自承根本無人可以證明其案發時間,確有至該處拜拜之事實。是被告前開不在場之辯解,既無以為證,尚無從採信。
(三)本件被告雖否認案發當時在場,然其既無不在場證明,且告訴人歷經警、偵訊及本院之訊問,其前後之指訴均相符,參以案發地點(臺中縣○○鎮○○○路○○○巷○○○號)至被告上班地點之臺中縣○○鎮○○路永青海鮮餐廳,距離約十三.五公里,於上班時間自案發地點至被告上班地點需時約十六分鐘;又案發地點至三田派出所距離約七公里,案發地點至三田派出所需時約十一分鐘一情,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清警偵字第○九五○○二九○七四號函附之偵查報告一份附卷可證,故被告縱使於告訴人指訴案發時間之七、八時許,出現在案發地點,仍有充裕之時間準時到達上班地點,益徵告訴人之指訴並無瑕疵可指,而足堪採信。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再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用以觸刺告訴人使用之香,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余德正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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