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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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九時許、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某路旁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為警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份(偵卷第十八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在前開法律修正公布施行前,是其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生不良影響,及其施用之期間與次數,暨其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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