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八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結婚,育有子女三名,詎被告不思向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在花蓮縣玉里鎮搶奪他人皮包,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年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七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觸犯上開搶奪罪,被判處徒刑確定,現在監服刑。惟不願與原告離婚,且短期內即可出獄團聚,不影響原告家庭生活。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經判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犯搶奪罪,被處徒刑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搶奪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徒刑
一年六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