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四年度執聲沒字第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竊盜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倘被告業已到案,自不應沒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故該條文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仍在逃匿中者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號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五0、二六八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五千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執行(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五號),經檢察官指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執行,經合法傳喚、拘提仍未到案,再經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到案執行,然具保人亦未攜同被告到案後,由花蓮地檢署於同年五月二日發布花檢貴甲緝字第二六一號通緝書,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經警緝獲被告到案後,於翌日即同年月三日送交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五號、九十四年度執緝字第一三九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花蓮分監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則聲請人雖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製作聲請書,並於翌日向本院遞狀而繫屬於本院,然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九日查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查知被告業於同年五月三日入所執行,已如前述,故被告已到案執行而非逃匿中,揆諸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自難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地三庭
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