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
號選任辯護人李國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639號、93年度偵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
在附表一之一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支票領取登記簿上所偽造之「己○○」簽名署押壹枚、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以及在附件一所示支票背面所偽造之「己○○」簽名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庚○○與己○○、癸○○為兄弟關係,庚○○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以下簡稱為第一銀行埔里分行),承辦會計、存款、收支、定存等業務。
二、緣己○○曾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在第一銀行埔里分行開設帳號為○二九九四六號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之「本人親簽核對人」及「經辦人」為庚○○),後至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己○○領取支票號碼為0000000至0000000號之支票共一百張,供其簽發使用完畢之後,因上開帳戶存款不足有部分支票遭受退票,己○○在依據舊制即中央銀行訂頒之「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處理辦法」規定辦理註銷手續之後,其即未再(或同意庚○○代)向第一銀行埔里分行申領支票使用。詎至九十年六月間,庚○○為達順利向他人借貸金錢供己週轉使用之目的,竟起意運用其職務之便,擬利用己○○上開帳戶領取支票供己簽發使用,旋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先在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此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領用支票該次支票領取證之日期)之前某日,以不詳方法取得己○○所有之印章一枚(因庚○○與己○○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此部分縱有竊盜,亦未經己○○提出告訴,故非在起訴範圍),後即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在附表一之一所示各日期或之前(支票領取證之日期與支票領取登記簿上登記之日期並非均屬同一),即以在附表一之一所載之第一銀行埔里分行支票領取證上盜蓋己○○之印文,及在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部分第一銀行埔里分行支票領取登記簿上偽造己○○之簽名署押(即附表一之一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支票領取登記簿)、或盜蓋己○○之印文(其他部分,或係以庚○○之名義代領,或係無資料可資證明有偽造署押或盜蓋印文,此部分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方式,據以偽造己○○要向第一銀行埔里分行領取表列支票之私文書完成,後即連續持向第一銀行埔里分行辦理支票領取業務之人員行使,第一銀行埔里分行辦理支票領取業務之人員因而將表列支票發給庚○○,足生損害於己○○及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庚○○在先後領得上開支票之後,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再連續盜用己○○之上開印章,據以偽造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有價證券完成(部分領取之支票未經簽發使用),後並持向丙○○、 林原全朱麗玲蔡玉蘭童永裕 等人行使(丙○○又持部分支票向辛○○、戊○○、壬○○等人調款,又其餘之行使對象庚○○已不復記憶)。
三、又癸○○因經營肉品批發買賣生意之需要,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到第一銀行埔里分行開設帳號為○四二六三二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授權庚○○代刻約定往來之印章一枚(開戶資料之「本人親簽核對人」為庚○○)。詎在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開設完成之後,庚○○因所利用之己○○支票帳戶在九十二年五月間起,即有存款不足而退票之情形,庚○○為達再向他人借貸金錢供己週轉使用之目的,竟沿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在癸○○尚不知可以領用支票簽發之前,即未經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保管之癸○○開戶印章,在附表一之二所示各日期,均以在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第一銀行埔里分行支票領取證上盜蓋癸○○之印文,及在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部分第一銀行埔里分行支票領取登記簿上盜蓋癸○○之印文(部分係以庚○○之名義代領,此部分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方式,據以偽造癸○○要向第一銀行埔里分行領取表列支票之私文書完成,後即連續持向第一銀行埔里分行辦理支票領取業務之人員行使,第一銀行埔里分行辦理支票領取業務之人員因而將表列支票發給庚○○,足生損害於癸○○及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庚○○在先後領得上開支票之後,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再連續盜用癸○○之上開印章,據以偽造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有價證券完成(部分領取之支票未經簽發使用),後並持向朱麗玲、 李湘容李明煌黃舜居胡智維 等人行使(其餘之行使對象庚○○已不復記憶)。
四、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前之某日,持如附件一所示之偽造支票一紙,交與朱麗玲作為換票之用,庚○○為取信於朱麗玲,竟沿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南投縣內某不詳不詳地點,於上開支票背面偽簽己○○之署押一枚,表示該紙支票亦經己○○背書,再將之交與朱麗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己○○及朱麗玲。
五、嗣因庚○○無力返還借款,上開持票人分向己○○、癸○○追討票款,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及由被害人丙○○、辛○○、戊○○、壬○○等人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庚○○(以下簡稱為被告)雖然坦承伊確有在上開時間,分別以被害人己○○、癸○○之簽名、印章,向第一銀行埔里分行領取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之支票,後並有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使用,且有在附件一所示之支票背面簽寫己○○之簽名署押一枚以為背書而為行使等情事,但被告矢口否認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之上開所為,均有經過己○○、癸○○之授權,應不為罪等語。
二、然查:
(一)本案被害人己○○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應訊時,已經供述:「......我曾經在
八十一、八十二年左右申請開戶,八十六、八十七年左右就被拒絕往來,沒有再使用過支票」、「(該帳戶拒絕往來之後),我沒有親自請領支票或委託他人代為申請、領用支票,我也沒有使用支票」、「應該是我大哥庚○○涉嫌冒領」、「我沒有同意他代領,庚○○是冒領的」、「......據我初步統計,以我名義被冒開的支票,被退票金額約計一千二百萬元」、「第一銀行埔里分行經理曾經在退票後到我家找我,我表達該支票不是我申請,該經理問我是否能代為解決,我表示該支票不是我的責任,我無法處理......」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卷第十一至十四頁)。嗣在偵查中,被害人己○○亦再供證:「在八十一、二年時,是我大哥庚○○幫我申請的,但是是我個人商業用途使用,一直支票都是我在使用,到了八十七年左右拒絕往來,我自己就沒有再用了」、「我有時會託庚○○幫我存支票存款,但他沒有幫我存進去,不止一次,所以累積一定金額以後信用不好,銀行就不讓我領票,那些錢庚○○有幫我存入,但已來不及」、「(拒絕往來之後)沒有(再去領支票),如果有人領,應該是庚○○冒領」、「......印章應該是我的,但我都放在家裏」等情(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九號偵卷第十一、十二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四二偵卷第五二頁)。其後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後,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再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為申領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支票,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各紙支票。
(二)又本案被害人癸○○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應訊時,已經指述:「我是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親自到第一銀行埔里分行辦理申設前開帳戶,申請後,我大哥庚○○卻未經我同意授權,即拿去使用......」、「支票是我申請的,但是我尚未到第一銀行埔里分行領取支票,即遭庚○○利用職務之便領取使用」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卷第十六至二○頁)。嗣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害人癸○○亦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支票)是(我申請)的,但是我始終沒有拿到支票,銀行也沒有通知我去簽收」、「......我並沒有授權或同意庚○○開立支票」、「當初我在開海產店,需要開立支票,我才去申請支票簿,那時,庚○○在埔里第一銀行任職,我去申請支票的事是由他處理的,從申請到事情發生我就是沒有接到銀行通知領票,或者支票簿已經下來」、「(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及補充條款)簽名都是我本人簽的,......,我只有簽名,我把證件交給庚○○,其他都由他處理」等情(見原審卷宗第四八至五○頁)。其後,證人癸○○在本院審理時,亦再具結否認其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為申領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支票,並否認其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各紙支票。
(三)又本案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應訊時,雖供稱:「......(我)於八十一年轉調第一銀行埔里分行,擔任會計、外務、存款、收支及定存等職務,九十一年下半年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辭職,在埔里分行擔任會計經辦乙職,負責帳務審核工作」、「......(己○○、癸○○)他們兩人是我弟弟」、「我有領用過他們的支票,癸○○的票,我是在去(九十二)年六月間領用,而己○○之支票,我很早就有幫他代領過,約在九十年六月間,我才又代領己○○支票使用」、「他們知道我有領出來使用,但都沒有反對」、「當初是我告訴他(癸○○)我要使用支票,以他的名義開立支票讓我使用,經他同意後申辦開立,並代領使用」、「我領用癸○○、己○○支票,開立支票向朋友借款,以支付高利貸及向朋友調借之款項」、「(使用癸○○、己○○支票,向丙○○等人調借之款項)合計約二千萬元左右」、「(二千萬元用於)給付我先前向人家借用的票款」、「我在八十九年開始即已沒有財產,當時負債約一千萬元,九十二年負債千萬元」、「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為銀行內部規定不能大量使用支票,才開始以我弟弟己○○之支票調借現金使用,癸○○的支票是在九十二年六月間開戶使用」、「己○○支票是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號左右跳票,當時我沒有金錢可以存入,資金週轉不靈」、「己○○的支票已無法使用,因此我才用癸○○名義領用支票向持有己○○已遭退票者換票及調借現金使用」、「(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以己○○、癸○○支票調借)約二千萬元,我已經沒有支付能力了」、「我於八十八年地震後即已感受未來支票會退票」、「我當時預見負債會更大,會沒有辦法償還,為防止提早爆發,只好以債養債」、「我從九十年六月間開始使用己○○的支票,他沒有委託我去領,我開立他的支票去調現也沒有徵求他的同意,我使用他的支票過程中,銀行有通知他,他才知道我在使用他的支票,他並未制止我使用」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卷第四至八頁),但嗣後在偵查中,被告則先後供稱:「因為我在第一銀行埔里分行上班,是因為要避嫌,(所以才拿我弟弟的票去借款),我每張票都有背書,我弟的票都是我在用,他不知道我用了九百多萬元的支票跟人借錢」(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四二號偵卷第五二頁)、「(朱麗玲提供之支票背後己○○簽名)是(我簽的),我沒有經過他同意」等情(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九號偵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嗣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雖均辯稱被害人己○○、癸○○係為避責而為不實之指證;且就被害人己○○指證其所設立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有於八十七年間被銀行拒絕往來乙事,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此事(告訴人丙○○等人亦將「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上所蓋之拒絕往來日期印戳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誤識為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另外被害人癸○○指證其設立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約定往來印章係遭被告盜刻乙節,有違常情,亦不為本院所不採信(此部分另如後述);且被告所聲請本院傳喚之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己○○、癸○○上開帳戶之支票退票之後,其有與己○○、癸○○二人聯絡過,己○○、癸○○二人均未表示未為授權,且有表示要到銀行補足票款等語,第查:
(1)被害人己○○指證其所設立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有於八十七年間被銀行拒絕往來乙事,卷內雖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此事,但被害人己○○所設立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在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領取支票號碼為0000000至0000000號之支票共一百張,供其簽發使用完畢之後,上開帳戶確有因為存款不足,致部分支票遭受退票,此後被害人己○○上開帳戶即依據舊制即中央銀行訂頒之「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處理辦法」規定辦理註銷手續,上開各情有第一銀行埔理分行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以(九四)一里字第三二號函檢送本院之領取支票登記簿(見本院卷宗第五五、五六頁)、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四二號偵卷第四二至四七頁)在卷可稽。依據上情,縱使支票退票之日期記憶有誤,但被害人己○○指證其所設立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有因存款不足而被退票之紀錄乙節,應非虛構。又上開支票退票之註銷日期雖係在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但依據第一銀行埔理分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四)一里字第八四號函檢送本院之領取支票登記簿(見本院卷宗第九九頁以下),顯示被害人己○○所設立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領用支票之後,此後係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才又開始領用支票,且被告亦自承此後所領取之支票,均係伊所領取,則被害人己○○指證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領用支票之後,此後其即未再領用支票乙節,自亦堪認與事實相符。雖被害人己○○指證被告於八十七年(或八十八、八十九年間)間,有告知其不得再領用支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但被告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後,從被害人己○○上開帳戶所領用之支票均係伊所簽發使用,此係被告在本院曾經供承之事實(見本院卷宗第九二頁)。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後,從被害人己○○上開帳戶所領用之支票,有交給害人己○○簽發使用之情形。而依據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應訊時所為之供述,其在八十九年間即已負債約一千萬元,以被告與被害人己○○係兄弟關係且住所毗鄰觀之,被害人己○○對被告經濟窘困之情形,應不致全無察覺,則謂其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後,猶願代替被告背負巨額支票民事責任,而同意被告任意自其設立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向他人(或地下錢莊業者)借貸使用,此尚難認與情理相符。
(2)又本案被害人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到第一銀行埔里分行開設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後,此後之支票均係被告領取並簽發使用,此亦係被告所供認之事實。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在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之後,從被害人癸○○上開帳戶所領用之支票,有交給害人癸○○簽發使用之情形。而依據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四二號偵卷第四二至四七頁),顯示被告所利用之己○○支票帳戶,在九十二年五月間起,即有存款不足而退票之紀錄。在此情形,如謂被害人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到第一銀行埔里分行開設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後,仍願代替被告背負巨額支票民事責任,而同意被告任意自其設立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向他人(或地下錢莊業者)借貸使用,此亦與情理有悖。
(3)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期日所證:己○○、癸○○上開帳戶之支票退票之後,其有與己○○、癸○○二人聯絡過,己○○、癸○○二人均未表示未為授權,且有表示要到銀行補足票款等語,為證人己○○、癸○○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否認。且證人乙○○所證上情,非但與被害人己○○、癸○○二人自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應訊時、以迄偵、審中,所供證之情節均有不合,第一銀行埔里分行並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一里字第三九八號函送被害人己○○致該銀行之存證信函,內即記載「本人甲存支票早已拒絕往來,為何在埔里地區滿天飛......請以書面告知己○○的支票如何敗部復活......」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宗第六七、六八頁)。徵之上情,證人乙○○之上開證詞為本院所不採信。又被告聲請本院傳喚之證人丁○○就被害人癸○○有前往開戶部分所為之證詞,本無爭議。證人丁○○證稱:依其印象,未見過被害人己○○、癸○○前往第一銀行埔里分行領取支票等語,亦與被告所供、及被害人己○○、癸○○之指述,並無不合。其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丙○○證述被告如何以被害人己○○之支票向其借貸各情,亦與本案被告有無經過被害人己○○之授權而簽發支票之爭議無涉,其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理由,本院認定被害人己○○、癸○○指證其等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領取並簽發上開支票,為可採信。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可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復據告訴人辛○○、丙○○、戊○○、壬○○於偵查中,被害人李明煌、童永裕、黃舜居、蔡玉蘭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被害人林原全、朱麗玲、李湘容、胡智維於調查站指述歷歷,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第一銀行埔里分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一里字三九八號函送之己○○、癸○○申請設置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登錄單」、「支票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以及己○○寄發之存證信函等資料,及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二四一四號、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五二號支付命令各一份,以及第一銀行埔里分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一里字第三一號函、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一里字第三二號函、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一里字第八四號函、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一里字第一二六號函檢送本院之己○○、癸○○支票帳戶領取支票登記簿影本、支票領取證影本、支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己○○、癸○○之印章並偽填支票內容而為行使,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外在偽造有價證券完成之後又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被吸收而不另論罪。再,被告在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第一銀行埔里分行支票領取證上盜蓋己○○之印文,及在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部分第一銀行埔里分行支票領取登記簿上偽造己○○之署押、盜蓋己○○之印文,另又在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第一銀行埔里分行支票領取證上盜蓋癸○○之印文,及在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部分第一銀行埔里分行支票領取登記簿上盜蓋癸○○之印文,據以分別偽造己○○、癸○○要向第一銀行埔里分行領取表列支票之私文書完成,後即連續持向第一銀行埔里分行辦理支票領取業務之人員行使,致第一銀行埔里分行辦理支票領取業務之人員因而將表列支票發給被告部分,除均足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埔里分行之外,亦分別足生損害於己○○或癸○○。核被告上開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被告盜用己○○、癸○○之印章或偽造己○○之署押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被行使偽造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支票背面偽造己○○之署押,以為背書後,持向朱麗玲調借現款,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而為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己○○及朱麗玲,該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己○○之署押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被行使偽造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其各自之犯罪間緊接,手法相同,並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此部分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係接續犯,且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應分論併罰,均有未洽。又因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各自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彼此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未經公訴人起訴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在附表一之一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支票領取登記簿上所偽造之「己○○」簽名署押一枚、及在附件一所示支票背面所偽造之「己○○」簽名署押一枚,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之一關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後領取己○○帳戶之支票部分,第一銀行埔里分行之支票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確有交付各該支票之記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宗第八五至九五頁),但經本院函請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函送己○○帳戶之全部支票領取證及支票領用登記簿,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就各該部分仍未見函送,此部分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尚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在九十二年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盜刻癸○○之印章一枚,並據以偽造癸○○之支票。惟被害人癸○○確有到第一銀行埔里分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事宜,此係被害人癸○○所證述明確之事實。而在支票存款帳戶開戶之後,領用支票之簽發均賴約定之印章,此為支票使用人應具有之常識,且被害人癸○○到第一銀行埔里分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事宜時,所簽署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實際上亦有蓋用約定之印章欄,謂被害人癸○○到第一銀行埔里分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事宜,會不蓋用其同意使用之印章,致讓被告可偽造其印章領取支票簽發,此顯與情理有悖。被告辯稱上開印章係經被害人癸○○之授權所刻,應可採信。至於被害人癸○○方面,其有因恐承認授權刻印,致被認定須負巨額民事責任,故就此部分為不實指述之虞,被害人癸○○就此部分之指證為本院所不採信。公訴人就此部分對被告所為之指訴,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固屬有見,惟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經授權而領用被害人己○○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簽發使用,亦認定被告在被害人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設立之後,亦未經授權而領用被害人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簽發使用,但對其冒領支票之時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漏未置論,又就偵查卷宗內附之第一銀行埔里分行支票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及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內所顯示被告領用並有簽發使用之其他大部分支票,是否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判決亦未為認定並為量刑之審酌,而僅認定被告偽造支票五十八張並據為量刑審酌之基本事實,以上均有未洽。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但利用職務之便冒領並據以偽造之支票數目甚多,所生危害並非輕微,犯罪後亦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在附表一之一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支票領取登記簿上所偽造之「己○○」簽名署押一枚、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以及在附件一所示支票背面所偽造之「己○○」簽名署押一枚,均依法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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