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晚上十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二樓友人 林天祥 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一時三十分,為警在德安六街上址查獲,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檢出呈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份存卷可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等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後,仍然再度施用,顯見觀察勒戒手段對於被告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無法發揮功效以及其他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