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509號),被告為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4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嗣經確定,於執行中經假釋,嗣撤銷其假釋執行殘刑3年6月8日,甫於93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
28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彤安汽車修理廠內,乘甲○○將其所有之NOKIA(序號:661U-RM17)手機1支置於櫃檯上疏於看管之際,將之取走而竊取之。嗣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經警在台北市○○區○○○路○○○巷口發現其行跡可疑,經其同意搜索,於其身上扣得上開手機
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84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嗣經確定,於執行中經假釋,嗣撤銷其假釋執行殘刑3年6月8日,甫於93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為此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財物之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