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中港路一段二百六十九號處,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0.五九毫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甲○○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以九十五年中監違字第裁六0-GC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因酒駕違規,被警察開立違規罰單及吊扣駕照之行政處分,並當場依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受處分人已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九二0號為緩起訴處分,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整,而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已繳納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違規罰單(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整),本件應適用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行政罰法施行後有關「一事不兩罰」規定,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中港路一段二百六十九號處,經警攔停舉發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五五MG/L以上(實際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五九MG/L)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承認,並有其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故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之事實,即堪認定。是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後,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中監稽違字第裁六0-GC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即無不合。
五、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法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固為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所明定,並已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生效施行。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因前開酒醉駕車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九二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一節詳加討論,該結論由法務部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函略以(詳如附件):「..如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上開規定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等語,同上開意旨。受處分人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即無違法不當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