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幗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幗蔚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KH-89」號大、小車牌各壹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中
鑑字第107100601號函」應更正為「申鑑字第107100601號函
」,證據補充「107年7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2張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違規罰鍰及未繳納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汽車之車牌既係行車之許可憑證,
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其在網路向姓名年籍均
不詳、代號「 杜迪 」之人(下稱「杜迪」)得之車牌號碼「
KH-89」號大、小車牌各1面係屬偽造,仍騎駛懸掛偽造號牌
之大型重型機車上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共犯「杜迪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前所為偽造車牌號碼之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
之車牌號碼「KH-89」號大、小車牌各1面,均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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