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0984號
原 告 林季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敏瑞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
捌佰貳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有明定。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就被告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5月10日以106年度附民字第432號裁
定移送前來,原告嗣於107年7月29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20
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移送簡易庭後,就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8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20萬元=18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