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嘉善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善犯業務侵占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宜檢智樂113偵7531字第1139026949號函附之更正起訴書所載(如附件),除附表編號8時間欄所載「113年2月6日00時00分」更正為「113年3月6日00時00分」,並補充「被告陳嘉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嘉善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利用擔任告訴人裕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之機會,先後八次將所持有之客戶訂金侵吞入己,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陳嘉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其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明確,復與告訴人裕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卷附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即明,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判決,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為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嘉善於本案因執行業務所侵占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其業與告訴人裕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按期支付和解金,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存卷可考,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是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即屬過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併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1號
被 告 陳嘉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善於宜蘭縣○○鄉○○○路00號「裕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與客戶簽立車輛預約同意書或預約訂購合約書後,將客戶交付之訂金(預購車輛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裕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善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預約同意書、預約訂購合約書、匯款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嫌。其前後8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其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