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吳衍璊
相 對 人  張堂敏
       李秋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所為109年度板司簡調第2730號移轉管轄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作成109年
度板司簡調字第273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移轉管轄,系
爭裁定於109年12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嗣於109年12月
29日具狀聲明異議,有系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
民事異議補充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提出異
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等向聲明異議人借款共計新臺幣
27萬元,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於新北市三重區等語。
三、經查: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聲明異
議人以相對人等向其借款後屆期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
調解等情,惟查,相對人等之住所地皆位於臺北市中山區
,此有相對人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定
管轄之依據係以被告之住所地為準,並非以原告之住所或
營業所為據,此係民事訴訟法中「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
。綜上,原司法事務官裁定依規定,將本件聲請調解事件
移由相對人等之住所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核無違
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之系爭裁定,洵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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