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旺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旺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旺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有多件為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除學生證13張未返還)均已返還告訴人 梁震宇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竊得之側背包1個(內含皮夾1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及金融卡共6張、1,300元現金、汽車鑰匙1副、AirPods無線藍芽耳機1副、教練證1張),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之學生證13張雖尚未返還告訴人,亦均未扣案,然考量前開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倘就原證件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其功用,上開物品倘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開啟執行程序,恐徒增訴訟資源之繁累,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5號
被 告 林旺樹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居宜蘭縣○○鄉○○路0號之3E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旺樹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11日16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宜蘭運動公園體育館室內籃球場,趁
梁震宇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側背包1個(內含皮夾1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及金融卡共6張、新臺幣【下同】1,300元現金、汽車鑰匙1副、AirPods無線藍芽耳機1副、教練證1張、學生證13張);案經梁震宇發現財物遭竊即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訴請偵辦,經進士派出所佐警以耳機定位循線查獲林旺樹,並逮捕林旺樹歸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震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旺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證人即告訴人梁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書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
⑶物證:警方密錄器影像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旺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梁震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淨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