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嘉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嘉晟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小吃店內與 林嵩翰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林嵩翰臉部、頭部揮拳,致使林嵩翰受有臉部多處擦傷、鼻子擦傷、唇擦傷、右耳後擦傷、下巴擦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害。嗣經林嵩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嵩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劉嘉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徒手推擠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向後跌倒,撞及桌子以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實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當下沒有攝影機拍到是我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告訴人的傷勢不知從何而來,縱使告訴人所述屬實,我應該也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徒手推擠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向後跌倒,撞及桌子以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實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0至91、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嵩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8頁、本院卷第122至12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2月27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4月29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30頁)、告訴人眼鏡照片1張(見偵卷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案發之經過,證人林嵩翰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27日下午8時許在小吃店內,我要劉嘉晟不要理店內其他客人,但劉嘉晟不知為何生氣就毆打我,他還有要拿椅子砸我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8時許有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小吃店內,與劉嘉晟喝酒、吃東西,劉嘉晟當時坐我同桌對面的位置,我們2人因為隔壁桌不認識的客人有發生言語爭執,劉嘉晟替隔壁桌的講話,我跟劉嘉晟說不要理他,劉嘉晟覺得我在嗆他,就衝過來要打我,但我沒有幹譙他,我只是講話大聲一點,他原本還要拿椅子打我,後來老闆娘看到才將他擋下來。劉嘉晟應該是左右手都有打我,大概打了4、5拳,打我的臉部跟頭部,把我眼鏡打壞了,我有用手臂擋住他或把他的手揮開,並且往後退,之後我們就沒有再發生其他肢體衝突,我就報警了。我報警之後到警察到場前,我有跟劉嘉晟說我要告他,他只跟我說:「要告你去告(台語)」,我一開始與劉嘉晟口角,但並沒有先用手推或是打劉嘉晟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證人林嵩翰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經過、被告攻擊方式等情所為證述一致,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本案衝突發生與小吃店內隔壁桌客人交談有關乙節(見本院卷第152至157頁)大致相符。另觀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2月27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頁),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均位於臉部、頭部一情,與上開告訴人證述遭到攻擊之位置多為臉部、頭部等情互核相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可見告訴人於錄影畫面中質問被告為何要毆打自己,然被告僅回覆稱:「你想要就來啊(台語),幹。」並未否認或質疑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一事。又告訴人與被告原為朋友關係,且2人相識多年,已據證人林嵩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稱與告訴人相識20幾年,2人先前是很好的朋友(見本院卷第156頁),顯然告訴人並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誣指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性。況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後,從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於本案案發過後並未與我聯繫過,也從未表示要跟我求償多少錢,更無委請他人代為傳話要我賠償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亦可排除告訴人為藉本案訛詐被告、索取高額賠償,始故意虛偽陳述以入被告於罪之情形。綜此,證人林嵩翰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堪認被告確實曾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徒手揮拳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傷害告訴人,不知告訴人之傷勢從何而來,且縱使告訴人所述屬實,其行為亦得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惟證人林嵩翰於本院審理時已詳為證述其遭被告傷害之經過,並有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可資補強,已如前述,證人林嵩翰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毆打我使我受傷之後,我先報警去做筆錄,之後就去驗傷,我看完醫生回小吃店,被告還在小吃店裡面跟老闆娘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且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下午8時32分許即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一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2月27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頁)可證,對照本案案發時間約為112年12月27日下午8時許,其時間密接,告訴人另於他處受傷後再以該傷勢誣指被告之可能性較低。再者,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臉部多處擦傷、鼻子擦傷、唇擦傷、右耳後擦傷、下巴擦傷、頭部鈍挫傷(見偵卷第8頁),然衡情如有意偽造傷勢誣陷他人,多半會於易於自行製造傷口、且能自行掌握傷勢嚴重程度之身體部位(如手部下臂前端、腿部等)為之,亦無必要偽造多處傷口,是如告訴人捏造受傷證明,又何須於「右耳後」此等較為少見、如自行製造傷口也不易控制傷勢狀況之部位佯為受傷,且傷勢分布於臉部、頭部多處,是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又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告訴人先用手推我要我不要管,我才擋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1、153頁),與證人林嵩翰證述已有不符(見本院卷第128頁),況縱使被告所述屬實,告訴人亦僅係單純要求被告不要插手而推擠被告1次,本意顯非在傷害被告,自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存在,從而,被告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朋友關係,徒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情緒不佳,即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又於本院審理中多次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此有本院113年7月10日、同年8月7日、114年1月17日、同年4月30日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可稽(見審易卷第51、85頁、本院卷第25、119頁),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甚良好。復斟酌被告先前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易卷第11至2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1、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案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88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9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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