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康宏祺
葉永泰
上一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23號、114年度偵字第64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宏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永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康宏祺、葉永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康宏祺、葉永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宏祺、葉永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康宏祺、葉永泰2人未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復因與告訴人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渠 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6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3號
被 告 康宏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永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宏祺、葉永泰與 張錦川 為朋友,張錦川與 江信宗 為朋友,康宏祺、葉永泰與江信宗本素不相識,案緣康宏祺與葉永泰相約於民國113年5月8日至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大業檳榔攤飲酒,康宏祺於同日20時56分許,與同在該處飲酒之張錦川發生肢體衝突(張錦川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康宏祺所涉對張錦川之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江信宗見狀,先持鐵椅攻擊葉永泰,復持桶子揮擊康宏祺(江信宗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康宏祺、葉永泰因此心生不滿,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康宏祺以徒手攻擊江信宗,並與江信宗互相拉扯、推擠,葉永泰則持玻璃酒瓶攻擊江信宗頭部2次,致江信宗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等傷勢。
二、案經江信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宏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與告訴人江信宗互相拉扯、推擠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葉永泰有持玻璃酒瓶攻擊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2
被告葉永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持玻璃酒瓶攻擊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信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康宏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葉永泰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持玻璃酒瓶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頭部當場受傷出血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錦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葉永泰有持玻璃酒瓶攻擊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擷圖13張、現場照片13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
⑴證明被告康宏祺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推擠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葉永泰有持玻璃酒瓶攻擊告訴人頭部2次,致告訴人頭部當場受傷出血之事實。
6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康宏祺、葉永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康宏祺、葉永泰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除攻擊告訴人江信宗成傷外,尚分別對告訴人出言「多管閒事,這事沒完」及「不關你的事,不然連你一起打」等語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恐嚇故意,客觀上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且言語是否該當於惡害而足使人有安全上之危懼,亦應綜合言談時之各種具體情境,客觀判斷之。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錦川於偵查中證述:我當天全程都在場,但我好像沒有聽到被告葉永泰對告訴人說「要連他一起打」等語,而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錄音功能,且被告康宏祺、葉永泰亦否認涉有恐嚇犯行,是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如錄音錄影畫面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康宏祺、葉永泰有對告訴人出言上開言論之行為,尚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康宏祺、葉永泰有上揭犯行。再者,縱認被告康宏祺有對告訴人出言「多管閒事,這事沒完」等語,然被告康宏祺於此言論中並未對告訴人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尚不得遽以恐嚇之罪責相繩。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彭 鈺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