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耀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架壹個、鑰匙陸支、黑色雨衣壹套、黑色雨鞋壹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耀仁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美寧街與明志路1段122巷口時,見 張善喻 所有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含機車上手機架1個、鑰匙6支、置物箱內之黑色雨衣1套及黑色雨鞋1雙)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張善喻發覺上開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於113年6月2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停車場旁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上之手機架、鑰匙、雨衣、雨鞋未尋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善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劉耀仁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耀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偵查卷第17至23頁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偷機車,我家裡就有機車,何必走那麼遠去偷別人的,偵查卷第24、25、70頁畫面中的人是我,當時我手上拿的黑色東西不是雨鞋,是黑色的長袋子,白色的東西是保麗龍片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張善喻於113年6月18日19時42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新北市泰山區美寧街與明志路1段122巷口,鑰匙漏未拔取,嗣於113年6月19日2時44分許遭竊取,經告訴人報警後,警方於113年6月2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停車場旁尋獲該車,但原置於該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鑰匙6支、黑色雨衣1套、黑色雨鞋1雙並未尋獲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善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尋獲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25、28、29、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否認偵查卷第17至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但承認偵查卷第24、25、7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人為其本人。惟比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男子之衣著穿戴特徵,偵查卷第17頁與第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除偵查卷第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有頭戴白色漁夫帽,偵查卷第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未戴帽子外,其餘衣著穿戴特徵,包括身穿土黃色上衣、黑色短褲、深色拖鞋等均完全相符,身形特徵亦大致相符;再參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序,該頭戴白色漁夫帽之男子係於113年6月19日2時39分走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偵查卷第17頁),該地址即被告之住家地址,之後警方依據其行進路線調閱沿途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該頭戴白色漁夫帽之男子於113年6月19日2時40分由忠孝街19巷2弄右轉忠孝街41巷往忠孝街前進(偵查卷第17頁),於同日2時41分從忠孝街走出來至憲訓路(偵查卷第18頁),再從憲訓路走進美寧街57巷(偵查卷第18頁),於同日2時43分從美寧街57巷走到美寧街(偵查卷第19頁),於同日2時44分從美寧街右轉走進明志路1段122巷(偵查卷第19頁),並在美寧街與明志路1段122巷口直接騎走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偵查卷第20頁),於同日2時45分從美寧街騎往憲訓路方向往憲兵訓練中心門口前進(偵查卷第20、21頁),於同日2時47分騎至憲兵訓練中心後面停車場(新北市○○區○○○0號旁;偵查卷第21頁),之後於同日2時56分,1名未戴帽之男子由警方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處徒步往上開來程方向走去,並走往憲兵訓練中心門口(偵查卷第22頁),於同日2時57分通過憲兵訓練中心門口後往泰山路方向前進(偵查卷第23頁),於同日3時0分從泰山路走到忠孝街19巷3弄(偵查卷第23頁),於同日3時1分沿忠孝街19巷左轉進入忠孝街19巷2弄(偵查卷第24頁),於同日3時2分走進忠孝街19巷2弄16號(偵查卷第24頁),是依上開行進軌跡之連貫性,且當時正值深夜,路上幾無其他人車出現,及偵查卷第17頁與第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衣著穿戴特徵之一致性等情,足認於113年6月19日2時39分自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走出之頭戴白色漁夫帽之男子與同日3時1分出現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街00巷0弄00號之未戴帽男子均為同一人即被告無疑;況觀諸與偵查卷第24頁同時間之另一角度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顯示時間113年6月19日3時9分;偵查卷第25、70頁),被告左手拿著白色及黑色物品,其中白色物品之外型即與漁夫帽相符,黑色物品則顯係1雙黑色雨鞋,此亦與113年6月19日2時39分自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走出之男子有戴白色漁夫帽,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放置之黑色雨鞋並未經尋獲相符,益徵於113年6月19日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路0段000巷○○○○○○○○於○○○○○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確係被告無誤。

 ㈢至被告雖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白色物品為保麗龍片、黑色物品為黑色長布袋(提袋),然此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見白色物品、黑色物品之外型不符,自無足採;而被告平日是否已有其他機車可供使用,亦與被告是否行竊無必然關連,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之兄 劉耀全 於偵查中雖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與被告身形明顯不同,竊嫌不可能是被告等語,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確係被告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劉耀全之證述亦無可採信,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之機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所竊得之機車(除手機架、鑰匙、置物箱內之黑色雨衣及黑色雨鞋外)已經警方尋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部分獲得填補之情形,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衡酌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原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鑰匙6支、黑色雨衣1套、黑色雨鞋1雙,亦屬犯罪所得,並未經尋獲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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