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頭部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頸部挫傷」(見偵卷第6頁之診斷證明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等傷害。」等字後補充記載:「嗣林庭緯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 劉耀仁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5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6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9頁)。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擦撞告訴人之汽車並致車內告訴人成傷,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其前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方告訴人停等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且其為無照駕駛,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暨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水電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希望重判被告,已自行提起民事訴訟,見本院114年4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65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臺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往昌平街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 楊紹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邊停等,林庭緯即自後方擦撞楊紹平停等之上開車輛,致楊紹平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紹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紹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照片14張

①佐證車禍發生之經過。

②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肇致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5

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佐證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庭緯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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