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22號

原告 王玉娟

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查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