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3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富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富貴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鏟倫 」之成年男子所託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彈匣1個,並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而寄藏之。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112年11月28日14時40分許,經被告自願同意配合搜索,至其上址居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彈匣1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83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31日繫屬本院,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4年5月28日死亡等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