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國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勝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廖國勝於民國112年5月9日1時36分許,在其住處樓下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樓梯間內,見 潘柔妘 所有之白色紙袋1個(內含化妝品1批、電動剪髮刀1支,共計價值約新臺幣3萬2,000元,下稱本案白色紙袋)放置在3樓梯間地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顯非無主物或遺失物之本案白色紙袋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潘柔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廖國勝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日有拿取告訴人潘柔妘所有之本案白色紙袋1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我半夜要去上班,踢到置於3樓樓梯間地上之本案白色紙袋,袋內物品就散出來,而當時3樓兩戶的鐵門都是關著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的東西,所以我就把散落的袋內物品放回本案白色紙袋後拿走,我是要拿去派出所報案,但我媽媽之後打電話給我叫我直接拿回來還告訴人,所以我下班後就把本案白色紙袋放在1樓的監視器下面,如果我有竊盜之意思,就不會把本案白色紙袋放回去,縱然有罪,應該也是侵占遺失物罪等語。經查:
㈡被告於其住所樓下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樓梯間內,見本案白色紙袋1個放置於3樓樓梯間地板上,遂徒手拿取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柔妘、證人 許柏豪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48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第27頁正反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卷第13至15頁),是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行為人未經許可取走他人之物,在刑法上可能構成竊盜罪或侵占遺失物罪,兩者差別,在於竊盜罪之行為人,係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管領權人對該物之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對該物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至於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則單純以所有人意思,占有(或使用)權利人本無拋棄意思而偶爾遺失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經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偵卷第14頁),被告住所之建築物型態,為公寓式建物,並非具開放性,任何人可隨時任意出入之場域,則本案白色紙袋及袋內物品既非以傾倒或散落四處之狀態置於該公寓3樓樓梯間,應可認係該公寓住戶,或可出入該公寓之人所刻意放置之物品。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是把紙袋不小心踢下樓,我就往樓上看一下是誰放的,我大概知道是三樓美髮院的(見本院審易卷第90頁),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均供稱:本案白色紙袋放在3樓樓梯間地上,我踢下去時,袋內物品都散開了,裡面有化妝品、包包,我就把袋內物品放回本案白色紙袋後拿走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調字第42號卷,下稱《偵調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99頁),足見被告已由本案白色紙袋所放置之位置與內容物,推斷屬從事美髮業並居住於3樓之告訴人所有。又本案白色紙袋,既係放置於3樓樓梯間,縱然告訴人之家門掩蔽,但告訴人只要出門,即可隨時管領、支配本案白色紙袋,換言之,本案白色紙袋在客觀上仍未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範圍,自與前開「遺失物」之性質不符,則被告擅自拿取之行為,自非屬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應無疑義。再者,被告既將本案白色紙袋之袋內物品踢散,當可於收齊後再將白色紙袋置於原位,但被告卻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將之取走,逕自騎車離開,使本案白色紙袋脫離告訴人之持有範圍,自係破壞告訴人對本案白色紙袋之支配關係,致使告訴人無法再利用,反係被告得如同所有權人、持有權人自由使用該物,自該當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此外,被告明知本案白色紙袋非其所有,亦知悉其並無使用之法律上權限,竟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逕自將本案白色紙袋取走,並懸掛於自己之機車上離開現場,屬無法律權源卻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以支配本案白色紙袋,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主觀上當具有竊盜之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自已成立竊盜罪無訛。
⒉另被告雖辯稱其有將本案白色紙袋放置於公寓1樓監視器下,已物歸原主,可見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破壞告訴人對本案白色紙袋之支配持有關係,建立自己所有之際,即已成立竊盜罪,縱然被告事後將之返還予告訴人,亦尚難以此行為反推被告取走本案白色紙袋時無竊盜之犯意,是被告就此所辯亦不足取。
⒊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勘驗其住所1樓監視器畫面,證明其確實有將本案白色紙袋返還等情,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函覆略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公共區域大門內未設有監視器,無相關影像可供調閱(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拿取本案白色紙袋之際,已成立竊盜罪,則被告於事後是否將之返還予告訴人,即非竊盜罪成立與否之重點,自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為證明告訴人曾因物品遺失而誤認係被告竊取,故本次被告拾得本案白色紙袋是要拿去派出所報案,就是為避免再遭誤會,並以此證明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告訴人之前有無物品遺失,進而誤會被告等情,與本案被告於取走本案白色紙袋時有無竊盜之犯意,並無必然關係,且若被告為避免再度被誤會,大可將踢散之袋內物品收置於本案白色紙袋後,復歸原位即可,如此告訴人自無物品遺失,進而再誤會被告竊取之可能,但被告卻將之攜離現場,此舉豈非徒增告訴人發現物品遺失而報警,自己再陷遭誤會之風險,益徵被告所辯理由及聲請傳喚證人之待證事實,均與常情有違,復無從證明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爰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對物之財產權,已推知本案白色紙袋為告訴人所有,仍執意破壞告訴人對該等物品事實上持有及管理權,擅自將本案白色紙袋取走並離開現場,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已於事後將本案白色紙袋歸還予告訴人,已見告訴人之損害非鉅,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兼及其犯後至今仍飾詞否認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經營水電行工作,須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本案白色紙袋(含袋內物品),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是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