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號
原   告  蕭美慧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
被   告  呂吉松
       陳慧玲
      陳 王愛琴
       何明燦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基讚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被   告  陳萬華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
           居台北市○○區○○○路○○○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澄源   住高雄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允成   住高雄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家恩   住高雄市○○區○○○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文祥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三岳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何昭蓉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玉苹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被   告  曾俊 頴  住高雄市○○區○○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告知訴訟
人即抵押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受告知訴訟
人即抵押權
人     力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邱創 三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居桃園市楊梅區南高山頂18號
法定代理人  黃杏妹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金葉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7893.27平
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表所示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
國109年6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標示之序號與面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萬華、黃家恩、羅文祥、羅三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面積17893.2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今未能協議
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
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呂吉松、陳慧玲、 陳王愛琴 、何明燦、曾澄源、曾允成
、何昭蓉、 曾俊頴 、曾允成: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黃家恩、羅文祥、羅三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已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299、301、443頁)。
(三)被告陳萬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39至39頁、第147至153頁),復為被告呂吉松、陳慧
玲、陳王愛琴、何明燦、曾澄源、曾允成、何昭蓉、曾俊頴
、曾允成、黃家恩、羅文祥、羅三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99、301、435、443頁)。且被告陳萬華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分
割共有物,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有據。
(二)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對外交通、分得土地之經
濟效用、分得面積價值與應有部分面積換算價值是否相當等
因素。經查,①原告主張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
317頁),到庭共有人被告呂吉松、陳慧玲、陳王愛琴、何
明燦、曾澄源、曾允成、何昭蓉、曾俊頴、曾允成均表示同
意附圖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435頁),被告黃家恩、羅
文祥、羅三岳則出具民事陳報狀表明均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99、301、443頁),未到庭
共有人被告陳萬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表示反對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對附圖為爭執,可
認附圖應符合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②系爭共有物現況僅
一建物(即原證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建物,羅三岳住家)坐落其上,長壽巷道路寬約4米,
貫穿其中間,其餘均為林地,有道路現況圖及本院履勘現場
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41頁),故按附圖方案分
割,不致產生拆屋還地之糾紛,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對外
均有出入之通道,對外聯絡交通不成問題,可發揮土地之經
濟價值。③又附圖分割分案各共友人分得面積與其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面積相當。本院酌量上情,認按附圖分割系爭土地
,尚屬妥適、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
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萬華分別於78年3月10日、82年12月24日各將
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25設定抵押予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力拔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力拔公司)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35、153頁),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7
月21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90007728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標示部及他項權利部)、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109年7月30日一和美字第81號函檢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9至349頁)。第一商業銀行、力拔
公司經共有人(即原告)告知訴訟後,第一商業銀行、力拔
公司曾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本院卷第435頁),依上開規定,第一商業銀行、力拔公
司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陳萬華依附圖所分得之序號9(面
積2236.6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爰將此部分於判決理由
中指明,俾利當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憑以迅速辦理相關
登記(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隨時得
以訴請求分割,而分割對於共有人全體均有利益,故認應由
共有人全體按附表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分得位置│分得面積│原應有部分比│
│││(成果圖│(平方公尺)│例(訴訟費用│
│││之序號)││負擔之比例)│
├──┼────┼────┼─────┼──────┤
│1.│陳慧玲│序號1│596.44│30分之1│
├──┼────┼────┼─────┼──────┤
│2.│蕭美慧│序號2│298.22│60分之1│
││(原告)││││
├──┼────┼────┼─────┼──────┤
│3.│何昭蓉│序號3│298.22│60分之1│
├──┼────┼────┼─────┼──────┤
│4.│呂吉松│序號4│2833.10│120分之19│
├──┼────┼────┼─────┼──────┤
│5.│陳王愛琴│序號5│671│400分之15│
├──┼────┼────┼─────┼──────┤
│6.│羅三岳│序號6│1491.11│12分之1│
├──┼────┼────┼─────┼──────┤
│7.│羅文祥│序號7│1491.11│12分之1│
├──┼────┼────┼─────┼──────┤
│8.│何明燦│序號8│1267.44│240分之17│
├──┼────┼────┼─────┼──────┤
│9.│陳萬華│序號9│2236.66│200分之25│
├──┼────┼────┼─────┼──────┤
│10│黃家恩│序號10│4920.65│240分之66│
├──┼────┼────┼─────┼──────┤
│11│曾澄源│序號11│894.66│20分之1│
├──┼────┼────┼─────┼──────┤
│12│曾允成│序號12│447.33│40分之1│
├──┼────┼────┼─────┼──────┤
│13│曾俊頴│序號13│447.33│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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