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194號
原   告  林思嫺
被   告  陳啟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原附民字第3
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226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閃電俠」及「畢卡索」等成年人及少年劉○宏
、少年林○貴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被告
擔任「車手頭」兼「車手」,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
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再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甲○○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負責提款之車手並可分得提領金額其中百分之1
之報酬。被告與少年劉○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
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金
額至本件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再交付 陳奕蓁
等人之提款卡予少年劉○宏,指示少年劉○宏持提款卡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原告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少年劉○宏並抽取領得款項其中百分之1之金額作為酬
勞後,被告將餘款依「閃電俠」之指示,放置在某量販店或
火車站置物箱內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
告因被告前揭詐欺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165,226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須待出監後才有能力還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詐欺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前揭
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08年度
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
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16
5,226元,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5,22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債務人無資力並非給付不能
之事由,而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無涉,故
被告以其無資力作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5,2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一:
┌────┬───┬───────────┬───────┬─────┬──────┐
│提款車手│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少年劉○│原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於107年12月2日│49,987元│中華郵政股份│
│宏││107年12月2日15時39分│16時48分許,在││有限公司700-│
│││許,佯裝網路購物客服人│不詳地點以網路││000000000000│
│││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銀行匯款。││57(戶名:許│
│││稱因其個資外洩,要其協│││舜亦)│
│││助確認身分,請原告依其├───────┼─────┼──────┤
│││指示至ATM操作,致原告│於107年12月2日│49,990元│中華郵政股份│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6時51分許,在││有限公司700-│
││││不詳地點以網路││000000000000│
││││銀行匯款。││57(戶名:許│
││││││舜亦)│
│││├───────┼─────┼──────┤
││││於107年12月2日│49,988元│臺灣中小企銀│
││││17時4分許,在││000-00000000│
││││不詳地點以網路││283(戶名:│
││││銀行匯款。││ 宋佩珊 )│
│││├───────┼─────┼──────┤
││││於107年12月2日│15,261元│臺灣中小企銀│
││││17時6分許,在││000-00000000│
││││不詳地點以網路││283(戶名:│
││││銀行匯款。││宋佩珊)│
└────┴───┴───────────┴───────┴─────┴──────┘
附表二:
┌──┬────┬──────┬─────┬──────┬──────┬──────┐
│編號│提款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提款車手│原告之匯款帳│
│││││││戶│
├──┼────┼──────┼─────┼──────┼──────┼──────┤
│1│ 許舜亦 之│107年12月2日│新北市三峽│20,000元│少年劉○宏│原告中華郵政│
││中華郵政│16時55分5○○○區○○路12│││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2號(7-11├──────┤│000-00000000│
││公司帳戶│107年12月2日│超商綠雅門│20,000元││249272│
││000-0000│16時56分54秒│市)││││
││00000000├──────┼─────┼──────┤││
││57│107年12月2日│新北市三峽│20,000元│││
│││16時58分3○○○區○○路11││││
││├──────┤7號(全家├──────┤││
│││107年12月2日│三峽文化)│20,000元│││
│││16時59分37秒│││││
││├──────┼─────┼──────┤││
│││107年12月2日│新北市三峽│20,000元│││
│││17時00分2○○○區○○路11││││
││││7號(全家││││
││││三峽文化)││││
││││││││
├──┼────┼──────┼─────┼──────┼──────┼──────┤
│2│宋佩珊之│107年12月2日│新北市三峽│20,000元│少年劉○宏│1.原告中華郵│
││臺灣中小│17時○○○區○○路71│││政股份有限│
││企銀帳戶├──────┤號合庫商銀├──────┤│公司700-00│
││000-0000│107年12月2日│北三峽分行│20,000元││0000000000│
││0000000│17時8分││││72│
││├──────┼─────┼──────┤│2.原告中國信│
│││107年12月2日│新北市三峽│20,000元││託000-0000│
│││17時1○○○區○○路11│││00000000│
││││7號(全家││││
││││三峽文化)││││
││├──────┼─────┼──────┤││
│││107年12月2日│新北市三峽│5,000元│││
│││17時1○○○區○○路12││││
││││2號(統一││││
││││綠雅門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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