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9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96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之記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記載顯有欠缺,其起訴程式自有未合。茲本院已查
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3日內,
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記載,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