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救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救字第47號
原   告  林文偉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旺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
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表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閱前
開民事卷宗(本院109年度南簡補字第17號)審核無訛,堪
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南簡補字第
17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卷宗,審酌聲
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動法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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