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814號
原   告  徐國政
訴訟代理人  徐子修
       徐金葉
被   告  鍾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陸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零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5,903元,及
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
爭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7至
27頁)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搬遷之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而系爭
租約核屬定有租賃期限之定期租賃契約,依前揭規定,本件
不論訴訟標的金額多寡,均應適用簡易程序,兩造亦均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7頁)。從而,本
件經原告為前揭訴之變更後,仍應適用簡易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原告
為出租人,被告為承租人,被告以每月租金13,000元向原告
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
年6月30日止。嗣原告欲收回自住而無法再續租給被告,遂
於系爭租約上揭租賃期限屆至數月前即通知被告不再續約,
並請被告提早準備搬離。然被告屆期仍未遷離,原告遂向提
起返還租賃房屋訴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嗣兩造就系爭
前案訴訟於108年8月13日在本院成立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
140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系爭租約之租
賃期間延至108年12月15日止,被告屆期應返還系爭房屋,
然被告未於108年12月15日前遷出系爭房屋,原告遂於108年
12月16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58423號強制執
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並因而支出強制執
行費用1,596元、員警差旅費800元及搬家費用2,100元。另
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系爭調解筆錄如期搬遷,原告自得依系
爭租約第6條第6項向被告請求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4月6日
逾期返還房屋之違約金共計598,000元(自108年7月1日至10
8年12月15日止之違約金為357,500元、自108年12月16日至
109年4月6日止之違約金為240,500元)。又被告雖於109年4
月6日搬離,然迄今尚積欠原告水費603元(自109年1月14日
起至109年4月6日止)、電費704元(自109年2月17日起至10
9年4月6日止)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100元(108年12
月16日起至109年4月6日止)。爰依系爭租約、系爭調解筆
錄、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命被告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8,100元、水費603元、電費704元、
強制執行費用1,596元、員警差旅費800元、搬家費用2,100
元及違約金598,000元,共計651,903元,扣除押租金26,000
元後,被告尚積欠625,90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25,903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自93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共16年,被告於租
賃期間從未積欠租金,也未損壞房屋。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徐
子修於107年12月28日17時許,拿2份租賃期間為自108年1月
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共計1年之租約給原告,先至原告
家裡要求看浴室及前後陽台天花板都沒損壞,並要求被告先
簽半年租約,被告見系爭租約記載租賃期間共計1年,才答
應先簽半年租約。原告108年7月1日即提起系爭前案訴訟,
被告於調解程序中當場給付原告108年7月至108年8月止之租
金共計26,000元,而被告至108年12月止,均依約給付租金
,故並無違約。被告於108年12月欲付租金13,000元予原告
,原告僅收6,290元,且109年4月6日前之租金,被告雖欲給
付,然原告卻拒絕收受。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自109年1月起即
不存在,何來違約之說?被告確實積欠原告自109年1月1日
起至109年4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116元、109年
1月14日起至109年4月6日止之水費603元、109年2月17日起
至109年4月6日止之電費704元,以上合計42,473元,然扣除
押租金26,000元後,被告僅積欠原告16,473元。至於原告請
求之強制執行費用、員警差旅費、搬運費用及5倍違約金,
被告均否認,因被告業於109年4月6日自系爭房屋遷出,被
告並未違約,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7、218頁;第239頁)
㈠、兩造於108年1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原告為出租人,被
告為承租人,每月租金13,000元,租期屆滿後,被告應騰空
遷出系爭房屋,若逾期遷出,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倍之違
約金(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
㈡、兩造於108年8月13日在本庭成立108板司簡調字第1405號調
解筆錄(即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至同
年12月15日止,被告屆期應返還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31至
33頁)
㈢、被告未於108年12月15日遷出系爭房屋,原告於108年12月16
日依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58423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即系爭執
行事件),被告於109年4月6日騰空遷出系爭房屋。
四、兩造之論述及爭點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調解筆錄
、本院109年4月7日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憑證)、台灣自
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日盛
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搬運報價單暨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134至150頁),惟
被告否認違反系爭租約,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
項厥為: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各項費用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
爭租約、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2月16日起至
109年4月6日逾期返還房屋之違約金有無理由?㈢、系爭租
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㈣、扣除押租金後,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各項費用有無理由?扣除押租金後,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數額為若干?
⒈關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查,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因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而於108
年12月16日起消滅,被告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4月6日
止(下稱無權占有期間)未騰空遷出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
有,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占有系爭房屋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4月6日止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48,100元(計算式:13,000元【3(月)+22/31(
月),月數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1位即3.7月】=48,100元)
,核屬有據。
⒉關於水費、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無權占有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水、電致生自
109年1月14日起至109年4月6日止之水費603元,及自109年2
月17日起至109年4月6日止之電費704元,並提出台灣自來水
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證(見本
院卷第138至1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170頁),被告於上開無權占有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水、
電,致生上開水電費用,自屬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水費603元、電費
704元,核屬有據。
⒊關於強制執行費用、員警差旅費及搬運費用部分
查諸系爭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
告權益時,如原告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由由被
告賠償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因被告未依系爭
租約、系爭調解筆錄於108年12月15日屆滿後搬遷,而執系
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
,依本院執行命令而預納強制執行費用1,596元、員警差旅
費800元,並僱請搬家公司而支付搬運費用2,100元等節,有
系爭債權憑證、日盛公司搬運報價單暨統一發票及系爭執行
事件影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第144至146頁),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上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強制執行費用1,59
6元、員警差旅費800元及搬運費用2,100元,均屬有據。至
被告抗辯其業已於109年4月6日騰空遷出系爭房屋,故無須
賠償上揭費用云云,然原告支出上開費用,實係因被告未依
系爭租約、系爭調解筆錄於108年12月15日屆滿後即時騰空
遷讓系爭房屋,依法定程序聲請強制執行所致,該等費用均
屬該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所需預繳之費用,縱被告最終自行
騰空遷出系爭房屋,仍造成原告給付上開費用之損害,原告
自得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上揭所辯,洵無可
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48,100元、水
費603元、電費704元、強制執行費用1,596元、員警差旅費
800元及搬運費用2,100元,共計53,903元(計算式:48,100
元+603元+704元+1,596元+800元+2,100元=53,903元)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2月
16日起至109年4月6日逾期返還房屋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為108年12月15日
觀諸系爭租約封面及第2條均明確記載:租賃期間自108年1
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
),且被告亦以109年6月24日陳報狀自陳:伊簽立系爭租約
時答應先簽半年租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2頁),堪認系
爭租約原約定之租賃期間係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
嗣兩造於同年8月13日以系爭調解筆錄合意將系爭租約之租
賃期限展延至同年12月15日止,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調
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從而,系爭租約之租
賃期間即為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至被告以系
爭租約第2條記載租賃期間共計1年,抗辯系爭租約租賃期間
應為1年云云,顯與系爭租約之文義及兩造約定之半年租期
不符,要難憑採。
⒉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得請求逾期遷讓房屋之違約金
查諸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出租人即原告同意續租外,應即日將系爭房屋遷空交
還原告,如不即時遷讓返還房屋,原告得請求被告於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前,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23頁),兩造既以系爭調解筆錄將系爭租約之租賃
期間延至108年12月15日,並約定屆期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
(見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即108年12月16
日起即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被告延至109年4月6日始騰
空遷出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自108年12月16
日起至109年4月6日止,按租金5倍計算之逾期遷讓房屋之違
約金,至被告於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賃期限108年6月30日屆
滿後,自同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因未逾兩造合意展延之租賃期限108年12月15日,即未
違反系爭租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該段期間之違約金。從而,
原告依系爭租約、系爭調解筆錄請求上揭違約金,自屬有據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系爭租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
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
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
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
號判決)。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依
前揭說明,就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之違約金,本院自得參酌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
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⒉本院審酌被告已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長達15年,原告於系爭
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欲整修系爭房屋自住,並無另行出租賺
取租金之計畫,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9月3日言
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8頁),且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被告無權占有期間相當租金不當得利48,100元,業經本
院審認核准,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於被告系爭租約屆滿後無
權占有期間,除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外,所受損害尚屬有限,
,併考量系爭租約所定每月租金13,000元,認系爭租約第6
條第6項約定逾期遷讓系爭房屋按月計租金5倍即每月65,000
元之違約金,無權占有期間違約金共計240,500元,實屬過
高,認應酌減至每月13,000元(即月租金1倍之違約金)為
適當,是經本院職權酌減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約
定、系爭調解筆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48,100
元(計算式:13,000元3.7月=48,100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102,003元(計算式: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他費用53,903元+違約金48,100元
=102,003元)
㈣、扣除押租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若干?
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押租金26,000部
分,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本院審酌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數額為102,003元,被告對原告有返還押租金之債權存在
,是其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222頁),為有理由。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對原告存有102,003元之債務,業如前述。被
告業以原告對其之26,000元之債務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
所主張之債權僅剩餘76,003元(計算式:102,003元-26,00
0元=76,003元),是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76,00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9年6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當庭擴張訴之聲明如前,被告該次言詞辯論亦到庭,有本院
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2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擴張聲明之
翌日即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系爭調解筆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03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
據,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其中826元由被告負
合計6,830元擔,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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