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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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黃玫瑰
被 告 陳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至108年8月1日任
職於大仁科技大學(下稱大仁科大)社會工作系(下稱社工
系)助理教授,被告目前則為大仁科大社工系講師兼副主任
,兩造為多年同事。詎被告竟為下述言論內容,對原告為不
實指控,已逾法律保障教師人權之界限,足以使原告於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㈠被告於106年3月13日晚間,在通訊軟體LINE之社工系老師
群組內大肆抨擊原告,表述「本校本系根本拒絕您擔任老師
呀!」、「如果法官認為妳這種狀況適合當老師的話,中華
民國的司法制度真的死的太徹底了吧!」、「我覺得社工系
應該連一天都不須要您的存在。」、「您放心好了,這一次
我會好好的協助學生的」、「如果我昨天說我沒有好好輔導
學生申訴等程序,讓您離開這裡,是我的失職。需要被教育
或輔導。」、「那麼您的情緒暴躁,常常忘記的迷糊蛋,應
該是連一天都不應該當老師吧!」、「您的狀況,學生有權
利根本拒絕您上課」等言論(下稱系爭106年言論),否定
原告大學教學能力,已悖離社工教育者應有之倫理素養,
㈡被告於107年4月20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社工系老師群組內
,表述「有同學反應,老師一直在騷擾恐嚇上法庭,請停止
虐待我們社工系的同學。當個一般的老師,讓學生好好看書
,準備明天的考試很難嗎?還敢說自己多會上課,上課三小
時,在外面聊天沒有上課的,不知道是那位呀?」、「…而
那位沒上課的老師…一直在聊天不上課,這是可以接受的嗎
?」等言論(下稱系爭107年言論),被告似乎不清楚社工
系同學對於司法與矯正體系應當熟諳執行歷程,對於相關法
理更需知法據法以推展保護弱勢團體之社會工作,準社工上
法庭被指稱為學生被恐嚇之內容,實值商榷,且所稱3小時
在外聊天沒上課更是任意污衊,原告係在第三節課將全班分
成三組各自帶開討論,期間原告曾去停車場拿取物品並與訴
外人即退休返校之老師 鍾春櫻 寒暄,被告卻任意指控。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擔任大仁科大社工系進修部四技一年一組
上學期導師並身兼心理學、社會學授課教師時,遭學生指控
不適任並請求社工系與學院院長協助更換導師及停止安排原
告於該班授課,嚴重影響學生上課,損及學生受教權益,又
原告嗣於社工系進修部二技一年一組上課時,多次遭學生投
訴未準備課程,並曾以不當手段欲騙取同學對其支持,且於
上課期間至教室外與他人聊天一個多小時,直至下一堂課止
皆未再進教室,原告更曾對大仁科大學生提出損害賠償訴訟
,後經本院判決駁回,故被告係基於學生指控、陳述及系上
對原告之評價進而為系爭106、107年言論,至系爭106年
言論提及「那麼您的情緒暴躁,常常忘記的迷糊蛋」則係引
用原告之前於群組內自己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6年3月13日晚間,在通訊軟體LINE之社工系老師
群組內表述系爭106年言論;又於107年4月20日在通訊軟
體LINE之社工系老師群組內,表述系爭107年言論(見本院
卷第257至26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
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
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
同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經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經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
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
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
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
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29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
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且一人行使言論自
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名譽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
斷。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
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或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
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
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
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
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
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就系爭106年言論,內容涉及被告對於原告是否適任教師乙
節之意見表達,此既攸關學生受教權益之公眾事務領域,非
僅涉及原告私德,揆諸前揭說明,縱不能證明為真實,倘依
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主要內容為真
實者,且指控內容涉及公共利益,即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情。而原告自承:有一次院長跟我說下學期要去通
識教育中心任教,於是我從校內申訴,再到教育部申訴評議
委員會,請求回到社工系,教育部回文給大仁科大說程序不
合理、未尊重當事人教學權並儘速讓我回到社工系等語(見
本院卷第259頁),再參酌被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7年度上字第256號、108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書
內容(見本院卷第355至368頁),由原告於上開事件起訴
所主張之事實可知,大仁科大社工系學生曾申訴原告對社工
系夜間部四技學制一年級學生有不當行為,訴外人即當時社
工系主任 張玲如 於105年1月22日將包含學生申訴在內之「
大仁科技大學社會工作系(進修部)1-1申訴更換黃玫瑰老
師不適任導師及講師申訴實例總表」作為簽呈附件,擬定簽
呈送請大仁科大人文暨社會學院院長、副校長、人力資源發
展處處長、學務長、教務長、主任秘書、校長等人簽核,上
開行政主管嗣將原告原教授之「社會心理學」課程排除於10
4學年度第2學期課表之外,改由其他教師授課;由此可知
,原告確於被告為系爭106年言論前,即曾因遭學生申訴有
不當行為而經大仁科大將其由社工系調至通識教育中心,姑
不論原告嗣後申訴大仁科大評議委員會之結果,被告同為大
仁科大社工系教師,據此表述「本校本系根本拒絕您擔任老
師呀!」、「如果法官認為妳這種狀況適合當老師的話,中
華民國的司法制度真的死的太徹底了吧!」、「我覺得社工
系應該連一天都不須要您的存在。」、「您的狀況,學生有
權利根本拒絕您上課」等語,應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而為之言論與意見表達,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
由保障之合理期待,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至於系爭106年言論中,其中「那麼您的情緒暴躁,常常
忘記的迷糊蛋,應該是連一天都不應該當老師吧!」等語,
原告自承「情緒暴躁」、「迷糊蛋」等為其自己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25、259頁),則被告僅係引用原告自己之話語,
再加上前揭所述情形而為之意見表述,並非任意指摘或對原
告之宣洩情緒及謾罵之言詞,內容亦仍與公共事務有關,是
權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亦難謂此部分有何侵權行為。
另系爭106年言論中,其餘「您放心好了,這一次我會好好
的協助學生的」、「如果我昨天說我沒有好好輔導學生申訴
等程序,讓您離開這裡,是我的失職。需要被教育或輔導。
」等語,並無貶低原告個人社會評價、人格尊嚴之言詞,自
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能。
㈢就系爭107年言論,內容涉及原告教學情形,同樣涉及學生
受教權益之公眾事務領域,非僅關於原告私德,揆諸前揭說
明,縱不能證明為真實,倘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主要內容為真實者,且指控內容涉及公共利
益,即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而承前所述,原
告曾遭學生申訴有不當行為,依上開所引判決書內容暨學生
申訴內容(見本院卷第105至125頁),確有社工系學生申
訴原告曾有恐嚇將導師評量分數打滿5分之行為;又原告復
自承:被告所說在外面聊天的那堂課是社會團體工作,我第
一、二節都正常上課,第三節課我發給同學一張討論大綱並
讓同學進行討論,討論時我並不需要一直待在教室內,後來
我去車上拿東西時遇到一位退休老師鍾春櫻,跟她聊了一下
近況,時間大約20分鐘,回去後下一節課的老師已經來了,
因此同學才有印象我出去聊了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304頁),足徵原告確有在上課期間走出教室並與他人聊天
之情形,原告據此表述原告「騷擾恐嚇」、「上課在外面聊
天」等語,亦應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為之言論與意
見表達,且涉及公共利益,並非任意指摘、謾罵原告,尚未
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自無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㈣至原告主張其具專業知識,並非不適任教師,且因係討論課
程始未在教室內云云,惟本件所涉及者乃言論自由與名譽權
保障之利益權衡,與原告究係適不適任教師或課程內容無關
,他人本即有依據具相當理由確信某事實為真實之證據,對
可受公評之事項表達意見之自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本
件爭點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