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991號
原 告 康曜生活服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複代理人 岳忠樺 律師
被 告 謝佩卿
訴訟代理人 陳梅連
被 告 林碧昌
訴訟代理人 林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6部分攤位(面積7.37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攤位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玉
霞,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鄭登鴻,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謝佩卿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段0000000地號土地建號4907、2120
4(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光耀里中正市場)如附圖所示編號
B6部分建物(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主),遷讓交
還原告。㈡被告謝佩卿應自108年3月27日起至交還前項所
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林碧昌(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23
8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謝佩卿、林碧昌應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4907建號
建物上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
8年12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6部分攤位(面積7.37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攤位)遷讓交還原告。被告謝佩卿、林碧
昌應自108年3月27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攤位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35頁),經核原告
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始終均係基於請求返還系爭攤位之同一
基礎事實所為,且核原告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訴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得以相互援用,並無礙於被告二人之防禦及本件訴訟
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經拍賣取得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4907建號建物(層次為二層及地下層,即中正
市場二樓及地下室,下稱4907建號建物),與4907建號建物
所有權及於之暫編建號為21204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位
於一層,即中正市場一樓,下稱21204建號建物),而4907
建號建物與21204建號建物為一體,原告已在於108年3月
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1513
-5地號土地上位於4907、21204建號建物內如附圖編號B6之
攤位(下稱系爭攤位)。而系爭攤位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惟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為4907或21204建號建物之附屬
物而與4907或21204建號建物為一整體,且系爭攤位又為加
強磚造,亦已復合而為原告所有之1513-5地號土地或4907、
21204建號建物之重要成分,原告因此取得系爭攤位之所有
權。縱被告係輾轉自訴外人張○○處受讓永久使用權,基於
債權相對性原則,亦不得拘束原告,況張○○非系爭攤位所
有人,其無權讓與系爭攤位使用權。此外,本件並無法律有
特別規定之情形,拍賣公告亦未實體認定被告有永久使用權
,被告就系爭攤位之使用權,不得拘束後手。故被告於108
年3月27日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含系爭攤位)所有權時,應
屬無權占用系爭攤位。又系爭攤位所在位置中正市場位於商
業區,附近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故被告所受之利益應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較為適當。爰依1513-5
地號土地或4907、21204建號建物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攤位,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原告自108年3月27日至
交還系爭攤位之日止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為
主文第1、2、4項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林碧昌係與訴外人即被告謝佩卿之祖母
謝○○共同於58年8月15日以10萬元向原建造人陳○○之代
理人即中正市場代表人張○○買受系爭攤位,被告林碧昌及
謝○○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經其交付占有使用。嗣謝
○○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攤位應有部分2分之1後,再經多次
轉售,於93年1月13日由被告謝佩卿買賣取得。是被告均屬
有權占有系爭攤位,且足證系爭攤位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亦
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而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並非4907建號建物
之附屬建物。是以4907建號建物並不擴張及於系爭攤位,原
告主張系爭攤位為其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交還系爭攤位,即屬無據。而陳○○明知張○○表示
為其代理人卻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被告信張○○有代理出
售系爭攤位之情形,系爭攤位原建造人陳○○應對被告負出
賣人責任,陳○○為陳○○繼承人,自應繼受陳○○此出賣
人義務。另原告雖於108年3月14日再次因拍賣買受21204
號建物,然該建物應僅有債權效力,其僅得向出賣人主張其
權利,而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得以其依拍賣方式取得編號
21204建號建物,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攤位。另依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被告與陳○○間就系爭攤
位之買賣法律事實為原告所明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
容仍非不得對抗原告發生法律上效力,從而被告自得據該買
賣契約對抗原告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為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
1.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14日經拍賣取得訴外人陳○○(已
歿)所有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4907建號建物(層次為二層
及地下層)即中正市場二樓及地下室、21204建號建物(一
層)即中正市場一樓之所有權,而4907建號建物與21204建
號建物為一體,原告已在於108年3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907建
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公告影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
8年度雄簡字第1991號卷〈下稱本院雄簡字卷〉一第239頁
、第25至26頁、第61至63頁、第133至140頁),堪信為真
。
2.又查,系爭攤位位在坐落系爭土地之1518-5地號土地上的49
07建號建物、21204建號建物內,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
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5日高市地新測字第10970043700號
函暨複丈成果圖1份可參(參見本院雄簡字卷一第297至29
9頁),而21204建號建物即係系爭攤位所在樓層,業據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雄簡字卷一第239頁)
,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均堪認屬實。然依系爭攤位附著
於上開1518-5地號土地上21204建號建物所屬樓層內,對外
出入口均與21204建號建物同一,並無獨立對外道路及出入
口,空間上與21204建號建物相連為一體,無任何物理性阻
隔物得以明確區隔系爭攤位和21204建號建物之界線,以致
於本院前往現場勘驗並測量系爭攤位面積時,尚須經由兩造
同意以「B6、B7(最外側)攤位檯面間之中線為B6、B7攤位
之界線,以B6、B1最外側攤位檯面間之中線為B6、B1攤位之
界線,B6攤位與走道之界線以攤位檯面最外側為基準」為測
量方式,此有本院108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之照
片共10張附卷可考(參見本院雄簡字卷一第279至289頁)
,綜上各情,足認系爭攤位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自屬21
204建號建物之附屬物,而為21204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所
及。至被告二人固提出系爭攤位之相關契稅繳款書、房屋稅
繳款書(參見本院雄簡字卷二第39、45、55、61頁;本院雄
簡字卷一第201至207頁),惟此係基於稅務目的而徵收之
費用資料,自無從該等稅籍資料,逕認被告二人已取得系爭
攤位所有權。
3.再查,4907建號建物為中正市場之地下室及二樓,而21204
建號建物為中正市場之一樓,已如前述,是4907建號建物、
21204建號建物構造上即係同一棟建築物體。又依據4907建
號建物於58年4月30日建築完成,當時權利人所有建物面積
欄記載「地下層『38225』」、「第二層『38225』」、「
地面層『空的』」,構造欄記載「『加強磚造』、平房或樓
房層數是『三層樓層之內第二層』」,主要用途欄記載「市
場」,有4907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雄簡字卷一第441頁),可察4907建
號建物、21204建號建物應係同時興建完成,且4907建號建
物是利用與21204建號建物結構相連始得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亦即21204建號建物為4907建號建物之基礎樓層,則2120
4建號建物顯係4907建號建物部分之延伸而與4907建號建物
同屬一體。準此,系爭攤位位於屬4907建號建物部分之2120
4建號建物內,系爭攤位即屬4907建號建物之附屬物,而為
原告上開拍賣取得之所有權範圍,堪以認定。
⒋綜上,原告依據4907建號建物所有權,主張其為系爭攤位之
所有權人,即有理由。
㈡被告對原告而言,是否屬無權占用系爭攤位?
1.查系爭土地、4907建號建物之建造執照起造人、使用執照人
均為中正民營市場代表人張○○,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11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9138500號函附卷可參(參
見本院雄簡卷一第233頁)。而於58年8月15日,被告林碧
昌與謝○○共同以10萬元向中正市場代表人張○○買受系爭
攤位,被告林碧昌及謝○○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謝○
○將系爭攤位出售予訴外人游○○,游○○再將之轉售予他
人,嗣系爭攤位又經多次轉售,於93年1月13日由訴外人即
被告謝佩卿之姨媽陳○○轉售予被告謝佩卿等節,業經被告
二人自陳在卷(參見本院雄簡字卷二第31至33頁),並提出
民營中正市場攤位賣渡證書(下稱系爭賣渡證書)、契約書
、契價稅收據各1份、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公證書、契稅繳納收據各4份為證(以上參見本院雄簡字卷
一第107至115頁;本院雄簡字卷二第31至61頁),原告亦
不爭執,堪認屬實。
2.然而,原告主張陳○○於58年8月5日以申請人之身分向政
府機關申請設立中正市場,並於64年8月23日經登記為4907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本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於58年4月
30日),另於6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等節,均經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陳○○申請設立民營市場
紀錄影本、4907建號建物、系爭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影本為證(參見本院雄簡字卷一第441至443頁、第
449頁;本院雄簡字卷二第183頁),堪信為真。則依上開
各事證交互參照,於張○○和被告林碧昌、謝○○簽立系爭
賣渡證書前,陳○○已向政府機關遞件申請設立中正市場,
於其等簽立系爭賣渡證書後,陳○○亦登記為4907建號建物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既存之建物保存登記及建物所在
之土地登記謄本均無張○○之名字,且陳○○之繼承人陳○
○、中正市場管理委員會主委 邱世明 於本件之強制執行時曾
到場陳述,中正市場攤位原由陳○○建造,陳○○將攤位使
用權賣給攤販使用,但未將所有權一併移轉給攤販等語,有
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雄簡字卷一第137頁),
依社會經驗法則就上開各情整體觀之,堪認4907建號建物應
係陳○○委託張○○擔任起造人新建之,並申請使用執照之
事實。因此,4907建號建物原始所有權人即係陳○○,應堪
認定。張○○既自始至終並無490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其自
無從轉讓4907建號建物所屬之21204建號建物內之系爭攤位
所有權予被告。再觀諸被告二人提出之系爭賣渡證書,其契
約載明:「賣渡人為『中正市場代表張○○』簡稱為甲方,
攤位買受人為被告『林碧昌、謝佩卿』簡稱為乙方」,約定
事項第一條記載:甲方賣渡系爭攤位予乙方「使用」,雙方
同意承諾,不得異議(攤位頂面之房屋及地下室不在內),
約定事項第二條記載:乙方向甲方買受系爭攤位後,以後甲
方不得再向乙方請求土地價款及租金,「永久由乙方使用」
。依系爭賣渡證書上開條款之文義解釋,系爭賣渡證書是中
正市場代表張○○個人和被告二人所簽立,張○○並無以陳
○○名義而以陳○○之代理人身分和被告簽立該契約,是被
告二人答辯本件有表現代理之法律效果適用,顯屬無據。又
該契約載明被告二人所買受之標的是系爭攤位之「使用」,
並非系爭攤位之「所有權」,準此,被告二人僅是向張○○
買受可使用系爭攤位之債權,並非係向張○○買受取得系爭
攤位之所有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二人自不得持其
等上開買受取得之系爭攤位使用權,對抗系爭攤位之所有權
人。從而,被告二人對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攤位。
⒊本件被告二人另答辯陳○○依系爭賣渡證書約定,不得再向
被告二人請求系爭攤位之價款及租金,原告為系爭攤位繼受
人,自應繼受陳○○此部分義務云云。惟陳○○並非系爭賣
渡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另依據陳○○為中正市場之申
辦設立人之身分,以及被告林碧昌多年來和謝○○多位後手
陸續共同使用系爭攤位之情,雖可推知陳○○應有委任或同
意張○○以出讓系爭攤位之使用權方式管理中正市場。原告
於參與本次拍賣過程中,雖可依被告二人佔有並使用系爭攤
位之外觀,以及拍賣公告載明:「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節
,獲悉被告二人可能有系爭攤位之使用收益權利等情。惟於
債之關係可對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發生效力之情形,民
法第425條第1項固然有明文規範,立法者考量租賃房屋之
受讓人可透過承租人占有租賃房屋之權利外觀,主觀上推知
或自行查證承租人對租賃房屋具有租賃權利,故為衡平該一
定期間內之權利衝突,而立法規範其間之法律關係,使債之
關係發生物權化之效果。然而,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並
非僅以承租人占有之權利公示外觀為其立論基礎,更重要的
是基於公益目的考量,即為保障處於社會相對弱勢之承租人
於承租期間的房屋使用收益權利。但該項法理並非可無限類
推適用至各種債之關係,仍須視個案中有無需特別考量之促
進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目的。依據前述之謝○○將其所屬系
爭攤位使用權限出售,其後手又陸續出售,系爭攤位因此歷
經多人先後使用收益之情,可察陳○○僅係同意系爭攤位作
為市場攤位使用之目的,但並無限定由某特定人使用系爭攤
位,亦即陳○○和系爭攤位使用人間並非基於任何情感或特
定關係,而由陳○○提供系爭攤位予該人使用之。而被告二
人以買賣方式買受系爭攤位永久使用權利,並將之作為經營
其經濟活動之設備,其等間僅是單純買賣關係,亦無任何重
要公益目的考量。復參酌如被告二人依據系爭賣渡證書得對
契約當事人以外之原告主張對系爭攤位有永久使用權,將使
原告因拍定所取得系爭攤位所有權的使用權限完全喪失,原
告取得系爭攤位之經濟利益亦將嚴重受損,如此將來於拍賣
或所有權買賣實務上,民眾將不願購買此類存有他人債權關
係之物件,進而有害於社會經濟發展等情,本院因認被告二
人此部分答辯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每月3,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無權使用他
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
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
⒉查原告於108年3月27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攤位後,被告仍持
續占有使用系爭攤位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該日起
占有使用系爭攤位,對原告而言既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
有不能使用系爭攤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自108年3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攤位之
日止,返還原告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系爭攤位所
在位置交通便利、工商繁榮程度,及21204建號建物(面積
為382.25平方公尺)於108年房屋稅資料所載之現值為34萬
3,500元、於本件拍賣之價額為60萬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及證明書各1份可參(參見本院雄簡字卷一第215
頁),據此估算系爭攤位(面積為7.37平方公尺)之價額,
以及被告二人係利用系爭攤位為經營市場兜售生意所用等情
,認原告以每月3,000元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對4907號建號建物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攤位,及自
108年3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此說明。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
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