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1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唐若心
被 告 林祐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77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下午2時5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
號○○號停車格倒車時,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
人 楊育書 駕駛訴外人 詹慧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博達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
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888元(工資18,209元、零
件2,679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倒車碰撞到系爭車輛引擎蓋,有2至3公分之
刮痕,被告僅願意賠償系爭車輛之引擎蓋拆裝、塗裝之修理
費,但其餘部分並非本件事故所導致之車損,不應由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倒車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
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
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博達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20,888元(工資18,209元、零.件2,679元),此有博達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
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其耐用
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2年7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7年6月
1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
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應以268元(
計算式:2,679元×1/10=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
加計工資18,209元,共計18,477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復費用。
㈢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除引擎蓋拆裝、塗裝外,其餘無修繕
之必要云云,惟參以證人即博達公司維修人員 蔡錦財 到庭證
稱:其任職於博達公司,擔任鈑噴組長,負責看所有車輛的
維修內容跟金額,從92年4月1日工作至今;系爭估價單為其
所屬部門出具,並由其負責查看系爭車輛之維修內容、維修
時間及進度;系爭車輛之水箱護罩已有破裂痕跡,且保桿上
方有明顯擦傷,因水箱破損相當嚴重,所以必須拆下大燈檢
視後方角架有無受損破裂,受損是新或舊無法判斷,但可以
看出有可能是受同一次撞擊所受之車損,實際上有進行維修
的是估價單上有打勾的部分等語明確,本院審酌證人蔡錦財
與兩造尚無利害關係,其本於專業執行職務所為之判斷,堪
以採信,足見系爭車輛之前保險保、水箱護罩等項目,確有
修復之必要性,前揭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均係為修復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被告執前詞以辯
,惟未提出證據為憑,其空言爭執,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88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