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166號
原   告  陳宥溱 (原名 陳美劭
被   告  洪選
訴訟代理人  黃薏竹
       黃湘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下午5時49分許,將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號前,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因訴外人 葉承鑫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繞過被告違停車輛,與原告騎乘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足踝部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0元、身心
科就診費用840元、交通費用3,0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3
,700元,且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違規,然不必然導致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
,伊無過失,無須負賠償責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21470號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3日下午5時49分許,將自用小貨
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葉承鑫繞過被
告違規停放車輛時,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左側足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
出金盛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卷宗,核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紅實線係設
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
款亦規定甚明。考諸上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立法者賦予道
路交通主管單位,得根據道路車行流量、防止行車視線受阻
、維持車道暢通等情況加以判斷,並據此設立不同之標線管
制而規範一般道路使用者,衡諸經驗法則,違規停車將造成
用路人因路面突生障礙,致提高車禍、損害之危險性,故違
規停車之行為,對於相關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過失行為
無疑。準此,倘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發生交通事故,
且以當時客觀存在之事實,依一般智識經驗加以判斷,可認
該違規停車之行為,通常會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並已提高
發生損害之危險性,則該違停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自有因
果關係。查被告將前揭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
路段,已如前述,而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騎乘系
爭車輛沿三峽大觀路往學府路方向行駛,發現1輛棕紅色小
貨車停在達人生活社區正門前的紅線上,對向另1輛汽車繞
過違停貨車時,侵入伊行駛車道,並於會車過程中碰撞系爭
車輛車頭,導致伊摔車等語;葉承鑫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
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大觀路往學勤路方向行駛,行至大觀路96
號附近時,因前方車道有停車,伊繞過該車欲往前繼續行駛
,在繞過停置車輛時,對向正好駛來1部機車,機車正面駛
來,並停在兩車中間等語,另佐以卷附現場照片,亦見被告
違規停放之車輛已占據該車道2分之1,堪認被告將前揭自用
小貨車違規停放於紅線上,顯已成為道路阻礙,致葉承鑫尚
須侵入對向車道始能通行,因此提高葉承鑫駕駛車輛因侵入
對向車道,與行駛對向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之危險性,從而
,被告之違停過失行為,與葉承鑫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駕駛行為應同為造成本件損害結果之共同原因,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與葉承鑫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㈢另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認
定與民事認定對於證據要求之程度本即不同,刑事訴訟因涉
及刑責,故須有較高程度之確切心證,併採「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而民事訴訟目的在於解決紛爭,及保
護當事人之私權,依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對證據之
要求僅需證據之優勢,即達到概然性心證即為已足。是刑事
與民事判決之認定雖多求一致,然因民事認定與刑事認定有
前揭不同,故互不受拘束。是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470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認被告不構成
過失傷害罪嫌,然被告前揭違規停車之行為,亦為本件事故
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顯有過失,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既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亦不受拘束,被告以其已
受不起訴處分確定,據以抗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云云,自難憑採。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
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足踝部挫傷之傷害
,而支出醫療費用790元等情,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認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790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3,700元,核其性質均為零件費用,此
有金盛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
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
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
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
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8年5月
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本件事件
發生之109年4月1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
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應以2,370元為限(計算式:23,700元×1/10=2,370元),
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⒊身心科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
身受創至身心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840元,固據提出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原告未舉
證證明此部分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
被告賠償身心科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騎乘機車至醫院就
診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雖未提出相關憑據以資證明,然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於左側足踝部位,堪認原告所受之傷
勢已影響行走能力,其前往醫院門診,自有藉助交通工具通
行之必要另參以原告提出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
可見原告於108年4月13日確有往返醫院就醫,復衡酌原告新
北市三峽區之住處與恩主公醫院間之距離約為3.3公里,此
有Google地圖資料為證,再參酌一般每公升油價及一般機車
行駛之油耗量,以每公里油耗1.5元計,原告得請求之交通
費用損失共為10元(計算式:3.3公里×2次×1.5元=1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事故至法院開庭所支出之
交通費用,惟此屬原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
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應無理由
。執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失10元,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以憑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
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爰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
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
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3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
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17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79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70元+交通費用1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元=13,170元)。
㈤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
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規定旨在避
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
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
」(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
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
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
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59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
權行為人達成調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
之數額,就已清償之調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
;若調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
分擔數額與調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
查被告違規停車及葉承鑫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
行為,共同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依前開規定,其等應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葉承鑫業於109年4月28
日與原告以33,7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據原告陳
述在卷,並提出和解書為證,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葉
承鑫應允賠償金額既已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則其與原告之
和解自應僅生相對效力,惟葉承鑫實際已賠償原告之金額則
應依民法第274條規定發生清償之絕對效力,即葉承鑫依和
解內容清償而消滅之債務,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是葉承鑫既
已賠付原告33,700元,則原告上述所受損害即已全獲清償,
原告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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