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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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賴瓊雯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藥鏟各壹支、食鹽水壹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藥鏟各壹支、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未構成累犯),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待執行。詎乙○○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與一心街口附近之公共廁所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瓶內,其下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各一次。嗣乙○○因案通緝為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與一心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藥鏟各一支、食鹽水一瓶等物。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蕭榮峰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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