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戊○○
樓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62
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1278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丁○○、丙○○、戊○○、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丁○○、丙○○、戊○○均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甲○○為圖與不特人對賭並從中抽取手續費牟利,乃先後以
「台開期貨」、「豐新期貨」之名稱(並未申設為公司)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下單對賭,並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丁○○、丙○○、戊○○、乙○○擔任員工,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及撥打電話聯絡客戶下單對賭。嗣經調查局北機組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㈡本件證據尚有甲○○、丁○○、丙○○、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認罪陳述。
二、核被告甲○○、丁○○、丙○○、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五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五人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五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五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五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經營前揭賭博場所之時間約9個月左右,時間非短,其間出入賭資非微,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當屬非輕,而被告丁○○、丙○○、戊○○、乙○○均受僱從事賭博犯行,渠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五人之前科紀錄均非至為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按,而渠等於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且渠等雖失慮為本件賭博犯行,但衡以政府現已核准經營樂透彩,社會情況亦有所改變,渠等之可責性當有所降低,復念及被告丁○○、丙○○、戊○○、乙○○僅係受僱從事賭博犯行,並非主謀,且被告乙○○受僱期間較短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按諸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於被告五人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表│├──────────────────────────────────┤│交易規則1冊、台開期貨帳戶電話等文件資料1冊、台開期貨電話單2張、客││戶開戶資料1冊、客戶交易資料2冊、客戶來電追蹤表1冊、詢問入會資料1││冊、客戶資料1冊、筆記本1冊、營業資料3冊、客戶資料(黑名單)1冊、││文件資料(2)、(11)、(13)各1冊、文件資料(傳真機)1冊、電腦檔││案光碟1張、客戶開戶資料(2)1冊、交易資料(2)1冊、客戶聯繫資料(2││)1冊、下單及帳戶資料(2)1冊、文件資料(1)2冊、客戶下單資料(1)5││冊、聯繫客戶資料(1)2冊、筆記本(1)冊、文件資料2冊、開戶資料1冊││、客戶下單資料5冊、筆記資料1冊、空白下單資料1冊、客戶資料4冊、電││腦主機1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