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471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另參見最高法院66年度第2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除起訴書(如附件)中關於被告否認犯罪及其辯解部分不予引用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但因被告係於95年10月2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1月29日始由警方緝獲到案,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警訊筆錄等在捲可查,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自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