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8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經由 高碧雪 協助,提供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量微真實重量不詳)提供予 邱芬芳 施用而轉讓禁藥。嗣於94年8月12日19時許,經警前往上址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芬芳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前開自白應堪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又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而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後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者、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自發布日施行。查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邱芬芳之數量,因被告及證人均供述數量不詳,是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數量達淨重五公克,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又被告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助長毒品散布,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秩序,更間接便利他人施用毒品,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自己施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此次經警查獲,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3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沒收在案,此亦有上開判決附卷為證,是上開毒品既經沒收且執行銷燬,則於本案中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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