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到損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5日,在台中縣豐原市合作金庫銀行前,將其先前向合作金庫豐原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身分證影本,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出租給一位不詳年籍姓名自稱黃專員之男子。該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騙他人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欠繳電話費48,665元,要原告按9查詢,之後有一名男子向原告表示其在96年2月6日有申請一支0000-000000電話欠費48,665元未繳,原告告訴對方未申請該電話,後來對方就幫原告轉到自稱為檢察官之男子,該男子表示知道原告近期內要出境,就說要限制原告出境並將原告之存款凍結,對方提供一個帳戶要原告解決限制出境及存款被凍結問題,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存款分二次提領後,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前開合作金庫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被詐騙10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亦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茲查: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予自稱黃專員之男子,而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之作為向原告詐欺取財之用,致使原告被詐騙100萬元,被告顯然為該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