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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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語;證據部分應增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等語,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並進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坦承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惟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8443號││被告甲○○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9││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0月1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號AX-153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對面普││濟精舍大樓住處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左轉永福街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永福街由東往西行駛,上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擦撞││前揭機車右側,乙○○因之受有顏面撕裂傷、右側顏面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診斷證明書││1張。││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2日││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