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一四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二十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前回溯九十四小時四十分內之某時許(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為止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二十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惟辯稱伊最末次施用時間係為警查獲(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回溯一個星期前云云。經查,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之編號CH/二○○八/三○二二六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參。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徵被告上開所稱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非真,其應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二十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前回溯九十四小時四十分內之某時許(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為止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一四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惟未對社會大眾造成危害、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