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玉莉涵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復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76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763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為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分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39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聲請人雖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然該假扣押裁定並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763號假扣押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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