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4年間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89年3月22日假釋出監,於91年1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1年間某日,經網路聯繫而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以新臺幣二萬元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乙○○於96年9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攜帶上開改造手槍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欲訪友,在永和市○○路○段○號前,見甲○○毆打 莊雅潔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手槍毆打甲○○,致甲○○受有左下巴撕裂傷、右肘表淺損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來查獲乙○○,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甲○○及證人莊雅潔、 張紫賢 分別指證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證。又扣案之槍枝經送請鑑定結果,認送鑑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96015062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曾於84年間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89年3月22日假釋出監,於91年1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於91年間某日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法定刑原規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例則刪除第11條規定,並將原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刑事處罰規定改至第8條第4項,法定刑則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開修正施行後,尚繼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迄至96年9月24日始遭警查扣而終止持有,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均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後之處罰規定,且有部分行為係在該條例上開修正施行之後,應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即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上揭傷害致死之前科紀錄,更應謹慎行事,詎仍長期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又持以傷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因亦屬被告所有供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故亦併於主文欄被告所犯傷害罪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