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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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新台幣24萬元,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9991號││被告甲○○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竹縣○○鄉○○村○○街○○號││居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購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為前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11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不詳時地,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某詐欺集團成員之人。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7年1月28日11時許,以電話聯絡 邱婉婷 ,詐稱因帳號遭人││冒用,應將存款匯至所指定之帳戶,致使邱婉婷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新台幣(下同)24萬元匯入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嗣邱婉婷於匯款後未久,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伊家裡之抽屜不小心遺失,伊有將││存摺及提款卡之密碼寫在存摺上面,所以也一起遺失,伊有││打電話掛失,但沒有掛失成功,且伊有去備案,但警察說不││行云云。惟查,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審慎保管金融卡與密碼,並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然被告竟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起隨意放在抽屜,已與常情有違;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之專屬性││與私密性,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之認識,此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然被告辯稱││上開存摺、提款卡遺失後,於97年1月28日有以電話向銀行││掛失,但銀行卻找不到資料云云,惟觀諸被告寶華銀行樹新││分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97年1││月28日仍有被害人匯款24萬元至上開帳戶,何以被告經由銀││行人員無法查詢到上開帳戶之資料?且被告亦未再親自前往││寶華銀行樹新分行辦理掛失之手續,從而,倘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確實遺失,何以於帳戶遺失後置之││不理。是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是否確如被告供述已經遺失││,不無疑問,顯見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被害人邱婉婷於警詢中指述甚明,復有寶││華銀行樹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匯款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再邱婉婷所匯之該筆││款項,入帳後隨即遭提領一空,更足以佐證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使用,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報告機關誤載刑法第339條之2;贅引洗錢防制法第9條││)。││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檢察官陳宣每││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