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係自用小客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同年10月22日確定,於同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於96年11月30日20時許,在桃園縣萬壽路1段63號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同年12月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縣民大道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館前西路297號前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SHL-01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內側車道行駛,乙○○見狀閃避不及遂撞上甲○○,甲○○因而倒地,致受有頭部創傷、右臉擦挫傷、右膝小腿擦挫傷、上唇2公分穿透傷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4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被告乙○○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乙○○於肇事後,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為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在卷可證,被告過失傷害犯罪部分,顯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如上開事實欄中所載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被告受僱從事駕駛業務,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應有較高之注意能力,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告訴人甲○○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事後坦承有過失情事,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