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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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2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揭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月且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遂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5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92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追訴部分,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3年1月30日入監執行,嗣於94年5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21弄6之2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4日18時3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為警在上開機車之後視鏡護套內起獲安非他命1包(淨重0.3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乙紙可參)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月且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遂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5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92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追訴部分,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3年1月30日入監執行,嗣於94年5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至為明確。
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因其施用行為,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以一施用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查,被告本件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時摻入玻璃球內,下端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業經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是其應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則本院爰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均僅一次,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3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驗餘淨重0.28公克,係查獲之煙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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