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59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相對人皇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49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臺北市○○○路○段○○○巷○號
1、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因其他共有人未經抗告人同意將系爭建物出租相對人,抗告人主張租約無效行使物上所有權之權利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該訴訟標的僅就建物主張而與基地無涉,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僅就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基準,而系爭建物為鐵皮屋,課稅價值僅為新台幣(下同)3萬3,700元,原裁定卻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40萬元,命抗告人補繳11萬1,320元,顯然錯估訴訟標的價額。又抗告人應有部分僅有四分之一,就訴訟標的之利益亦僅有四分之一,縱認原裁定認本件係租賃權涉訟,亦應以租賃權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計算,而違約金為附帶請求無須併算其價額,本件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9萬5,000元,租金總額114萬元,租期一年,計算所得之訴訟費用應僅為1萬2,286元,更何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中段規定,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3萬3,700元,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抗告人業已據此繳納裁判費,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自系爭建物
遷出、返還系爭建物與共有人全體,而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40萬元,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以系爭建物月租為9萬5,000元計算而來(95,000×12÷10%=11,400,000),惟上開規定為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金額最高限制,且其基準包含土地及建物之申報價格,則以租金120倍之計算方式是否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尚有疑義,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本院依職權依照內政部(86)台內地字第8688351號函,函
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就系爭建物估定其建物價額,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覆謂:【二、依來函所附民事陳報狀陳述,首揭建築改良物係坐落於本市○○區○○路三小段352地號土地,建物完成日期為民國77年,主要構造種類為鐵皮屋,總樓層數為兩層,建物面積為155平方公尺。按「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主體構造種類並無鐵皮類,茲為貴院審理需要,爰提供該表所列鋼鐵造(輕鋼架造)2層之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8,250元,另依「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鐵造耐用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1.8%減除折舊後,其建築改良物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428.5元(不含裝潢、照明設備及土地價格)】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6年11月20日北市地二字第09632827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參照系爭建物之構造、面積、屋齡等,認每平方公尺5,428.5元已甚為接近建物之交易價格,而本件建物面積為155平方公尺,則系爭建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41,418元(計算式:
5,428.5×155=841,41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40萬元容有違誤,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主張其利益僅有四分之一云云,然抗告人既就共有物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其因訴訟標的所得利益應為系爭建物全部而非僅有四分之一,其上開主張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妙黛法官蔡如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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