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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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十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度存字第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90號、95度裁全字第1044號、96年度存字第12號等卷宗,核無不合。相對人既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俊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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