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成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成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成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帝王星」壹臺(含IC板壹個)、現金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辦理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本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4行有關「小吃部」後,補充「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帝王星」1臺(含IC板1個)、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3,090元,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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